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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银行对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或本身无法控制的其他原因、或任何的罢工或关厂而中断营业所引起的后果,银行恢复营业后,将不再据以承担迟期付款责任,或进行付款、承兑或议付。 第二十条 A)银行为有效地执行信用证申请人的指示而利用另一银行或其他银行的服务,是代该申请人办理的,风险亦由申请人承担。 B)即使银行主动选择了代办银行,如发出的指示未被执行,银行亦不负责。 C)信用证申请人应受外国法律的惯例加诸于银行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的约束,并承担赔偿之责。 C.2偿付 第二十一条 A)如开证行愿使付款行、承兑行或议付行应得的偿付向开证行的另一分、支行或第三者银行(以下均称偿付行)索取时,应及时向该偿付行提供照付该索偿的适当指示或授权,并不得以索偿行必须向偿付行证实符合信用证条款作为先决条件。 B)如偿付行未能进行偿付时,开证行并不能解除其自行偿付的任何义务。 C)如偿付行未能于第一次提示即按信用证规定或双方同意的方式进行偿付时,开证行应负责付款行、承兑行或议付行的利息损失。 D.单据 第二十二条 A)一切开证指示和信用证本身一切信用证修改指示和修改书本身必须明确注明据以进行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单据。 B)不应使用诸如“第一流”、“著名”、“合格”、“独立”、“合法”及类似词语来描述信用证项下应提交的任何单据的出单人。如信用证条款加注了此类词语,只要提交的有关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其他条款,银行将照予接受。 C)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下述方法制作或看来是按下述方法制作或看来是按其方法制作的单据作为正本单据: (Ⅰ)影印; (Ⅱ)自动或电脑处理; (Ⅲ)复写。 但该单据须注明为正本,必要时并经证实有效。 第二十三条 当信用证要求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时,信用证应规定该单据的出单人及其措辞或项目内容。倘信用证无此规定,如提交的单据的项目内容可能证实单据中述及的货物及/或服务与提交的商业发票上所述或当信用证不要求商业发票时,与信用证中所述的货物及/或服务有关联,则银行将予接受。 第二十四条 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出单日期早于信用证开证日期的单据,但该单据须在信用证和本条文规定的时限之内提交。 D.1运输单据(表明已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的单据) 第二十五条 除非信用证要求海运提单(远洋提单或包括海运的提单)或邮局收据或邮寄证明作为运输单据: A)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运输单据: (Ⅰ)表面上看来系由具名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所出具,及 (Ⅱ)分别情况注明货物的发运或接受监管或已装船,及 (Ⅲ)如属多份正本,包括着颁发给发货人的全套正本,及 (Ⅳ)符合信用证一切其他规定者。 B)除上述规定及信用证另有规定外,银行将不拒受运输单据: (Ⅰ)注有诸如“联合运输提单”、“联合运输单据”、“联合运输提单或港至港提单”标题或类似意图和效用的标题或标题组合者,及/或 (Ⅱ)注明某些或全部货运条件参阅运输单据本身以外另一来源或单据者(简式/背面空白的运输单据),及/或 (Ⅲ)注明的接受监管地点不同于装货港,及/或最后目的地不同于卸货港者,及/或 (Ⅳ)述及货装集装箱或托盘之类者,及/或 (Ⅴ)在有关船只或其他运输工具及/或装货港及/或卸货港项下,包括有“预期”字样或类似注明者。 (C)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如系海运或包括海运的多种类型运输,银行将拒受下述运输单据: (Ⅰ)注明以租船合约为准者,及/或 (Ⅱ)注明载运船只仅以帆为动力者。 D)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拒受运输行出具的运输单据,但国际商会批准的“国际运输商协会联合会”的联合运输提单或注明运输行作为承运人或某承运人的代理人出具的运输单据除外。 第二十六条 如信用证要求海运提单作为运输单据时: A)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单据: (Ⅰ)表面上看来系由具名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出具,及 (Ⅱ)注明货物已装船或已装指名船只,及 (Ⅲ)如系多份正本,包括着颁发给发货人的全套正本,及 (Ⅳ)符合信用证一切其他条款者。 B)除上述规定及信用证另有规定外,银行将不拒受单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