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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就本条文而言,运输单据的出单日期将被认为是: (Ⅰ)如系证明货物发运或接受监管或航空以外的运输方式的收妥待运的运输单据--运输单据上表明的出单日期或收到戳记日期,两者之较迟者。 (Ⅱ)如系证明航空运输的运输单据--运输单据上表明的出单日期,或者,如信用证规定运输单据必须表明实际飞行日期时,则为运输单据上表明的实际飞行日期。 (Ⅲ)如系证明已装指各船只的运输单据--运输单据的出单日期,或者,如系根据第27条(B)节加注已装船批注时,则为该批注日期。 (Ⅳ)如适用第44条(B)节时,则为最迟出具的运输单据日期。 第四十八条 A)如信用证的到期日及/或信用证规定的或适用于第47条的运输单据出单日期后的交单限期最后一天适逢受单银行非由于第19条所述原因的停业日,则规定的到期日及/或运输单据出单日期后的交单限期最后一天,应顺延至该银行的次一营业日。 B)最迟装船日期、发运日期或接受监管日期不能根据本条顺延到期日及/或运输单据出单日期后的交单限期的理由而顺延。如信用证或有关修改书未规定最迟装运期,银行将拒受表明出单日期迟于信用证或修改书规定的到期日的运输单据。 C)于次一营业日受单的银行必须于单据上加附其证明,说明单据系于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一九八三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400号出版物第48条(A)节顺延的限期中提交。 第四十九条 银行在其营业时间外,无接受提交单据的义务。 E.5装船、发运和接受监管(装运) 第五十条 A)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用于规定最早及/或最迟装运期的“装运”一词,应理解为包括“装船”、“发运”和“接受监管”。 B)第47条(B)节所确定的运输单据的出单日期将被认为是装运日期。 C)不应使用诸如“迅速”、“立即”、“尽快”以及类似词语。如使用了这类词语,银行将解释为规定自开证行开证之日起三十天之内装运。 D)如使用了“约于”及类似词语,银行将解释为规定于所述日期前后各五天之内装运,起讫日期均包括在内。 E.6日期条款 第五十一条 “止”、“至”、“直至”、“从”及类似词语用于信用证任何日期条款时,将被理解为包括所述日期。“以后”一词将被理解为不包括所述日期。 第五十二条 “上半月”、“下半月”应分别解释为每月1至15日和16日至该月最后一天,首尾两天均包括在内。 第五十三条 “月初”、“月中”、或“月末”应分别解释为每月1至10日、11至20日、21日至该月最后一天,首尾两天均包括在内。 F.转让 第五十四条 A)可转让信用证是受益人有权要求被委托付款或承兑的银行或可以议付的任何银行使信用证全部或部分有效于一个或数个第三者(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 B)只有开证行明确指明“可转让”的信用证才能转让。诸如“可分割”、“可分”、“可让渡”和“可转移”的条款并不比“可转让”条款增加任何意义,故不应使用。 C)被要求转让的银行(转让行),不论其是否保兑了信用证,除非转让范围和方式为该行明确同意,并无办理该转让的义务。 D)除非另有规定,有关转让的银行费用应由第一受益人支付。在该费用付清以前,转让行无办理转让的义务。 E)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如信用证不禁止分批装运、可转让信用证得分别按数部分办理转让(总和不得超过信用证金额),该转让的总和将被认为只构成信用证的一次转让。信用证只能按原证规定的条款转让,但信用证金额,其中任何单价、到期日、第47条规定的交单最后日期以及装运期,可以减少或缩短,或保险加保比例可以增加,以便提供原证或本条文规定的保额。此外,可以用第一受益人名称替代信用证申请人名称。但如原信用证明确要求信用证申请人名称出现于发票以外的任何单据中时,该项要求必须照办。 F)第一受益人有权以自身的发票(以汇票--如信用证规定汇票以信用证申请人为付款人)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及汇票),金额不得超过信用证规定的原金额,如信用证规定了单价,并按原单价开立。在替换发票(及汇票)时,第一受益人可根据信用证支取其发票与第二受益人发票之间的差额。当信用证已转让,第一受益人应提供其自身发票(及汇票)及替换第二受益人发票(及汇票),而未能于首次要求即照办时,付款行、承兑行或议付行有权将根据信用证收到的单据,包括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及汇票),提交开证行,不再对第一受益人负责。 G)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可转让信用证的第一受益人可要求将信用证转让给本国的或另一国家的第二受益人。再者,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第一受益人应有权要求在信用证受让地点,直至并包括原证到期日内,向第二受益人进行付款或议付,并不损害第一受益人嗣后以自身发票(及汇票)替换第二受益人发票(及汇票)并索取应得差额之权。 款项让渡 第五十五条 信用证未注明可转让的事实并不影响受益人按照适用的法律条文让渡其根据该信用证应得款项之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