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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定名称 甲国和乙国关于对所得<和资本>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协定序言 (协定的序言应按照缔约国双方的宪法程序起草) 第一章 协定的范围 第一条 纳税人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纳税人为缔约国一方的居住者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的居住者。 第二条 税种范围 1.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所属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以所得<和资本>为对象征收的各种税收,而不问其征收方式。 2.所有对全部所得<全部资本>或某种所得<或资本>征收的税收,包括对转让动产或不动产取得的利得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都属于以所得<和资本>为对象的各种税收。 3.本协定特别适用于下列现行税种: a.在甲国: b.在乙国: 4.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以后增加或代替现行税收的任何相同的或实质相似的各种税收。在每年年终,缔约国双方主管部门应相互将各自有关税法变动情况通知对方。 第二章 定义 第三条 一般定义 1.除本协定另有规定以外,本协定中: a.“纳税人”这一用语包括个人、公司和任何其它纳税组织; b.“公司”这一用语是指任何法人团体或者任何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单位实体; c.“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分别指缔约国一方的居住者所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的居住者所经营的企业。 d.“国际运输”这一用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没有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但不包括以船舶或飞机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的经营。 e.“主管部门”这一用语是指: (1)在甲国: (2)在乙国: 2.在缔约国一方实施本协定时,对任何本协定未下定义的用语,除本协定中另有规定以外,按该国与本协定有关各税的法律解释。 第四条 居住者 1.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住者”这一用语是指按照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管理机构所在地或任何其它同类性质的标准,负有纳税义务的任何纳税人。 2.由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某一个人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居住者的,其身分的确定办法如下: a.以其永久性的家所在国为准,应认为是该国的居住者;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的家,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该国的居住者; b.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的家,应认为是其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住者。 c.如果以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籍国的居住者; d.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具有,或者都没有国籍的,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部门通过相互协商解决这个问题。 3.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非个人纳税人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住者,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住者。 第五条 常设机构 1.本协定中“常设机构”这一用语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其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2.“常设机构”这一用语特别包括: a.管理场所; b.分支机构; c.办事处; d.工厂; e.车间 f.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任何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3.“常设机构”这一用语同样包括: a.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这种工地、工程或活动以连续为期六个月以上为限; b.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在同一个国家内为上述同一工程或有关工程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这种性质的活动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为期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4.虽有本条以上各项规定,“常设机构”这一用语应认为不包括: a.专用于储存或陈列本企业的货物或商品的设施; b.专为储存或陈列的目的而保有本企业的货物或商品库存; c.专为委托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有本企业的货物或商品库存; d.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或者收集情报的目的而保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e.专为企业进行任何其它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活动的目的而保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5.虽有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当一个税纳人(适用本条第7款的具有独立地位的代理人除外)代表缔约国另一的企业在缔约国一方进行活动,对于这个纳税人为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设有常设机构,如果这个纳税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