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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应通过主管当局批准的技术标准或法规或与国家惯例和条件相一致的其他适当方法确保或帮助有效执行依照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要求。 第5条 1.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合适的人(雇主、所有人、船长或其他人员,视情况而定)负责遵守本公约第4条第1款所述措施。 2.每当两个或更多的雇主同时在一个工作场所进行活动时,为了遵守规定的措施,他们有义务进行合作,但不得损害每个雇主对其雇员的健康和安全所负的责任。在适当的情况下,主管当局应为该合作规定一般性程序。 第6条 1.应作一些安排,要求: (a)工人们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既不干扰操作也不误用为其自身的保护或其他人的保护所提供的任何安全装置或设备; (b)工人们合理地注意其自身的安全和那些可能受到其工作行动或失职而影响其他人的安全; (c)工人们应立即向其顶头上司报告他们有理由深信可能造成危害而他们自己又无法解决的任何情况,以便采取正确的措施。 2.工人们应有权在任何工作场所参与确保安全工作,以致控制设备及工作方法;并有权对那些已被通过的但影响安全的工作程序发表意见。如果已按本公约第37条设立安全和健康委员会,只要根据国家法律和惯例切实可行,应通过这些委员会行使这一权利。 第7条 1.在通过国家法律或条例或与国家惯例和条件相符的其他合适方法实施本公约条款时,主管当局应征求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的意见。 2.应规定雇主和工人或其代表在应用本公约第4条第1款所述措施时进行密切合作。 第三部分技术措施 第8条在工作场所出现不安全或对健康有伤害危险时,应采取有效措施(设围栏、旗标或其他合适的手段,必要时包括停工)保护工人直至该工作场所恢复安全为止。 第9条 1.在进行码头工作的所有场所和任何有关通道都应提供合适且足够的照明。 2.对移动式起重设备、车辆或对人可能造成危险的任何障碍,如果因实际理由不能移动,应打上适当且明显的标志,必要时给予足够的照明。 第10条 1.供车辆通行或堆放货物或材料的所有地面应适合其工作目的,并予以适当的保养。 2.考虑到货物或材料的性质及其包装,在货物堆垛、拆堆或拆垛的地方,应以安全和有秩序的方式进行工作。 第11条 1.应留出具有足够宽度的通道,以允许安全使用车辆和货物装卸设备。 2.在必要和可行时,应提供单独的人行通道,这种通道应有足够的宽度,在可行的情况下,应尽可能与车辆通道分隔开。 第12条应提供合适和足够的消防设备,并将其置放在进行码头工作的地方供使用。 第13条 1.一切有危险的机械部件都应加以有效的防护,除非其位置或构造使其与有有效防护的一样安全。 2.应提供有效措施,以便在紧急情况下能够及时切断任何必要的机械电源。 3.当必须对机械进行可能给任何人带来危险的任何清洁、保养和维修工作时,在该工作开始之前,应停止机械的运转;并应采取足够的措施,以确保机械在该工作结束之前不得恢复运转;但负责人可以重新启动机械,以便进行停机时不可能进行的任何试验或调整。 4.应仅允许受权人: (a)拆除为了正在进行的工作所必须拆除的任何防护装置; (b)拆除安全装置或使其停止运转,以便清洁、调试或维修。 5.如拆除任何防护装置,必须采取足够的预防措施,并应尽快予以复位。 6.如果拆除任何安全装置或使其停止运转,应尽快予以复位或恢复其运转,并应采取措施,以确保在安全装置复位或恢复运转之前不使用或疏忽地启动有关设备。 7.就本公约而言,“机械”一词包括任何起重设备、机械化的舱盖或机动设备。 第14条所有电气设备和装置的建造、安装、操作和保养应能防止危险,并应符合主管当局认可的标准。 第15条当一船舶在码头或在另一船舶边上装卸货物时,应提供并保持足够和安全的出入该船的设备,这些设备应予以合适地安装和紧固。 第16条 1.当必须将工人用水运往返于船舶或其他地点时,应采取足够的措施,以确保他们安全登船、运输和离船;应规定用于此目的的船舶所要遵守的条件。 2.当必须运送工人往返于陆地某个工作场所时,雇主所提供的运输工具应是安全的。 第17条 1.应通过下述工具出入货舱或载货甲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