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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9-06-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60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职业安全与健康(码头工作)公约

[接上页]

  (a)用固定的舷梯;在不可行时,设一具有足够强度且建造合理的固定梯子或防滑板或尺寸合适的杯状物;
  
  (b)主管当局接受的其他工具。
  
  2.在尽可能合理和可行的情况下,本条规定的出入工具应与货舱出入口分隔开。
  
  3.工人们不应使用或不应要求他们使用本条规定以外的出入货舱和载货甲板的任何其他工具。
  
  第18条
  
  1.除非其具有坚固的建造、可供使用的足够强度和予以合适的保养,任何舱盖或横梁不得予以使用。
  
  2.用起重设备开启或关闭的舱盖应装有易接触且合适的附属装置,供紧固吊链或其他升降装置。
  
  3.当舱盖和横梁不可互换时,应打上清楚的标志,标明其属于哪个货舱及其确切位置。
  
  4.应仅允许受权人(可行时可为一船员)开启或关闭动力驱动的舱盖;当操作舱盖易于伤害任何人时,不应开启或关闭该舱盖。
  
  5.本条第4款的规定,在细节上作必要的修正后,应适用于动力驱动的船用设备,诸如船壳上的门、跳板、伸缩式装车架或类似设备。
  
  第19条
  
  1.应采取足够的措施,对要求工人在上面工作的载货甲板上的任何开口进行防护,因为工人或车辆易于从此种开口跌落。
  
  2.未装有足够高度和强度的围板的每个舱口应予以关闭;或当舱口不再使用时,应恢复其防护装置,但短暂中断工作除外。负责人应承担保证实施这些措施的责任。
  
  第20条
  
  1.当机动车辆在船舱作业或使用动力驱动设备进行装卸作业时,应采取所有必要措施,以确保在船舱里或载货甲板上工作的工人的安全。
  
  2.当在舱口下方的舱内进行工作时,舱盖和横梁不得移动或复位。在进行装货或卸货前,应移走任何未充分紧固而可能移位的舱盖或横梁。
  
  3.应在船舱内或载货甲板上提供足够的通风装置,通过循环新鲜空气,防止内燃机放出的熏烟或其他原因对人身造成伤害。
  
  4.在任何船舱或中间甲板内装卸干散货时或要求工人在船上谷舱或加料斗内工作时,应为人身安全作出足够的安排,其中包括安全逃生手段。
  
  第21条每一起重设备、可拆卸式装置的每一部件和构成荷载组成部分的每个吊索或升降装置都应:
  
  (a)设计和建造良好,具有用于其目的的足够强度,保持良好的修理和工作秩序,并在必须使用起重设备时予以合适安装;
  
  (b)以安全和合适的方式使用,特别是其吊载不应超过其安全工作荷载;但明确规定的和主管人指示的试验目的除外。
  
  第22条
  
  1.在第一次投入使用前和在对易于影响其安全的任何部件进行任何重大更换或修理后,主管人应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试验每个起重设备和可拆卸式装置的每个部件。
  
  2.构成船舶设备组成部分的起重设备应每隔5年至少重新试验1次。
  
  3.岸上起重设备应在主管当局规定的时间内进行重新试验。
  
  4.在按本条规定完成对起重设备或可拆卸式装置部件的试验后,试验人员应马上对该设备或装置进行彻底检验并出具证明。
  
  第23条
  
  1.除第22条的要求外,主管人还应对每个起重设备和可拆卸式装置的部件定期进行彻底检验并出具证明。这种检验应每隔12个月至少进行一次。
  
  2.就第22条第4款和本条第1款而言,彻底检验系指主管人进行的详细目测检查;为了对检验的起重设备或可拆卸式装置的部件的安全得出可靠的结论,必要时可通过其他方式或措施加以补验。
  
  第24条
  
  1.可拆卸式装置的每个部件在使用前应予以经常检查。不应重新使用消耗性或一次性的吊索。就事先吊起的货物来说,应尽可能合理地经常检查其吊索。
  
  2.就本条第1款而言,检查系指负责人进行的目测检查,以决定(只要以这种方式可证实的话)可拆卸式装置或吊索是否可供继续安全使用。
  
  第25条
  
  1.可作为起重设备和可拆卸式装置安全初步证据的这种可靠记录应视情况保持在岸上或船上;它们应详细说明安全工作荷载、试验日期和结果以及本公约第22、第23和第24条所述的彻底检验和检查;但就本公约第24条第1款所述检查而言,只有在检查发现缺陷时才需要作记录。
  
  2.起重设备和可拆卸式装置部件的登记簿应以主管当局规定的格式保存,但也要考虑国际劳工局建议的模式。
  
  3.该登记簿应包括主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符合主管当局规定格式的有效证书或该证书核证无误的副本;关于起重设备和可拆卸式装置部件的试验,彻底检验和检查(视情况而定),应考虑国际劳工局建议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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