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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38条 1.除非关于工作中的潜在危险和主要预防措施已得到足够的指导或培训,任何工人不得从事码头工作。 2.只有年龄至少为18岁并具有必要的能力和经验的人或正在受训且受适当监督的人,才能操作起重设备或其他货物装卸设备。 第39条为了帮助防止事故和疾病,应采取措施,以确保将它们报告给主管当局,并在必要时进行调查。 第40条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惯例,只要在工作场所合理范围内是可行的,应在每个码头提供并适当保持足够数量且合适的卫生和冲洗设备。 第四部分执行 第41条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应: (a)就职业安全和健康而言,规定与码头工作有关的人员和机构的职责; (b)采取必要措施,包括规定适当罚款,以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c)提供适当检查服务,以监督对按照本公约采取的措施的执行情况,或使自己对进行的适当检查满意。 第42条 1.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时限,在这个时限内,本公约的条款应适用于下述情况: (a)船舶的建造或装配; (b)任何岸基起重设备或其他货物装卸设备的建造或装配; (c)可拆卸式装置任何部件的建造。 2.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的时限,从批准本公约之日起,不得超过4年。 第五部分最终条款 第43条本公约修正《1929年防止事故(码头工人)公约》和《1932年防止事故(码头工人)公约(修正本)》。 第44条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45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具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46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以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如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1年内未行使本条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得依本条规定通知解约。 第47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48条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其按照上述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49条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50条 1.如大会制定一项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约,除该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则: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尽管有上述第46条规定,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51条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