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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26条 1.为了确保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互相承认各自对构成船用设备组成部分的起重设备和可拆卸式装置部件的试验、彻底检验、检查和发证所做的安排及其有关记录: (a)批准本公约的每个会员国的主管当局应任命或承认主管人或国家或国际组织进行试验和/或彻底检验及有关工作,其继续任命或承认取决于其工作是否令人满意。 (b)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接受或承认按本条(a)款规定任命或承认的那些个人或组织,或就这种接受或承认达成互惠协议;在两种情况下,继续接受或承认的条件都取决于工作令人满意与否。 2.任何起重设备、可拆卸式装置或其他货物装卸设备不得使用,如果: (a)主管当局看过试验或检验证书或被证实的记录(视情况而定)后,对按本公约规定进行的必要试验、检验或检查不满意;或 (b)主管当局认为使用该设备或装置是不安全的。 3.当船上使用符合主管当局要求的设备时,本条第2款的实施不得导致延误船舶的装货或卸货。 第27条 1.具有单一安全工作荷载的每个起重设备(船舶吊杆式起货设备除外)和每个可拆卸式装置的部件都应通过印模冲压或其他合适方式(在印模冲压不可行时)清楚地标出其安全工作荷载。 2.具有一个以上安全工作荷载的每个起重设备(船舶吊杆式起货设备除外)应装配可使司机在每种使用情况下确定安全工作荷载的有效手段。 3.每个船舶吊杆式起货设备(旋臂式起重机除外)应清楚地标注适用于吊杆式起货设备在下述情况下使用的安全工作载荷: (a)单独的滑车; (b)带有较低的货物滑车; (c)在所有可能的滑车位置以成组滑车。 第28条每个船舶应载有缆具装配图和允许安全装配其吊杆式起货设备及辅助装置所必要的任何其他有关资料。 第29条控制或支承荷载的托盘和类似器具应有坚固的结构和足够的强度,不应有易影响其安全使用的明显缺陷。 第30条除非已吊起或以安全的方式系在起重设备上,载荷不应提高或降低。 第31条 1.每个集装箱装运站的布置和管理应在尽可能合理可行的情况下确保工人的安全。 2.就载运集装箱的船舶而言,应向固定或松开集装箱的工人提供确保其安全的工具。 第32条 1.任何危险货物均应根据适用于水运危险品的国际条例的有关要求以及那些港口装卸危险品的专门要求予以包装、标志和标签、装卸、贮藏和堆装。 2.除非按照运输危险物质的国际规则进行包装、标志和标签,否则不应装卸、贮藏或堆装这种物质。 3.如果危险物质的容器或集装箱的破碎或破损已造成危险,除消除危险必需的码头工作外,码头工作应在有关区域内停止,工人应转移到安全地带,直至危险被消除为止。 4.应采取足够措施防止工人接触有毒或有害物质或化学剂、或缺氧或易燃空气。 5.如果要求工人进入任何可能存在有毒或有害的物质且易缺氧的围蔽处所,应采取足够的措施,以防止事故或对健康造成损害。 第33条应采取合适的预防措施,防止工人在工作场所遭受超标噪音的有害影响。 第34条 1.如果通过其他手段不能确保排除事故或对健康造成损害的危险,应向工人提供并要求他们使用为进行其工作合理要求的劳保设备和劳保服。 2.应要求工人受护劳保设备和劳保服。 3.劳保设备及劳保服应由雇主进行适当保养。 第35条如发生事故,应立即提供足够的设备(包括受过训练的人员),拯救在危险中的任何人员,进行急救;并在尽可能合理、可行且不进一步危及他们的情况下转移受伤者。 第36条 1.通过国家法律或条例或与国家惯例和条件相一致的适当方式并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协商后,会员国应确定: (a)就工作中固有的危害对工人进行初步体检或定期体检,或两者皆进行; (b)充分考虑到危害的性质和程度以及特殊情况,进行定期体检的最大间隔时间; (c)在工人遇到特别职业健康危害的情况下,认为必要的特别调查的范围; (d)为工人提供职业健康服务的适当措施。 2.按本条第1款进行的所有体检和调查应对工人免费。 3.体检和调查的记录应是机密的。 第37条 1.在拥有大量工人的每一港口应成立包括雇主和工人代表在内的安全和健康委员会,必要时在其他港口也应成立这种委员会。 2.在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协商后,并根据当地情况,应通过国家法律或条例或与国家惯例和条件相符的适当方法,确定这种委员会的编制、人员组成及职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