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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必须用事实说明,由于倾销影响,倾销的进口货造成了本守则所指的损害。与此同时,可能存在损害工业的其它因素。由其它原因造成的损害不应归咎于倾销的进口货。 5.当现有资料足以按生产过程、生产者的实际收益以及利润这样的标准来分别鉴别生产时,应与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联系起来估量倾销进口货的影响。当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无法以上述标准来分开鉴别生产时,可通过审查可提供必需资料的最接近的一组或一类产品(包括相同产品)的生产来估量倾销进口货的影响。 6.确定可能造成的损害要根据事实,而不能只根据推断、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必须清醒地看到,即将发生的由于情况变化可能产生的倾销造成损害的状况。 7.关于倾销的进口货可能造成损害的情况,对反倾销措施的适用应特别小心地研究并作出决定。 第四条 工业的定义 1.在确定损害时,“国内工业”一词系指生产相同产品的国内生产者的总体,或这些产品的合计总量占国内该类产品总产量的大多数的国内生产者,但下列情况除外: (1)当生产者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或者他们自己就是所称的倾销产品的进口商时,工业系指其余的生产者; (2)在特殊情况下,为了该项产品把某缔约方的领土分成两个或者更多的具有竞争性的市场,这样,每个市场的生产者可被看成是一门独立的工业,条件是:(一)该市场的生产者在市场销售其生产的全部或几乎全部的有关产品。(二)该市场的需求。在很大程度上不是由设在该领土其它地方的生产者供应的。在此种情况下,即使整个国内工业的主要部分并没有受到损害,如果倾销的进口货集中在这样一个孤立的市场,而且倾销的进口货正在对这个市场内的全部或几乎全部的生产者造成损害,则还是会发现存在损害的问题。 2.当工业被解释为指一定地区内的生产者,即第1款(2)项所指的市场时,只对运到该地区供最终消费的有关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当进口国的宪法不允许在上述基础上征收反倾销税时,但只要(1)已给予出口商机会停止按倾销价格向有关地区出口,或者按本守则第七条作出保证时(但这方面的保证并未立即做出);(2)不能向供应该地区的特定的生产者征收此种捐税,进口国可不受限制地征收反倾销税。 3.当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按总协定第二十四条第8款(1)项规定达到了具有单一而统一的市场特点的一体化程度时,在整个一体化地区里的工业应视为上述第1款所指的工业。 4.第三条第5款规定应适用本条款。 第五条 开始和后续调查 1.为确定所称倾销的存在及其程度和影响,通常应在收到受影响的工为或代表受影响工业的书面要求后开始调查。书面要求应包括下列的足够的证据: (1)倾销; (2)按本守则解释的总协定第6款范围内的损害; (3)倾销进口货和所称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有关当局在未收到这种要求时决定发起一项调查,他们必须掌握上述(1)至(3)各点的足够证据才能进行调查。 2.开始一项调查及其后倾销和倾销所引起的损害两方面的证据都应同时加以考虑。但无论(1)决定是否要发起一项调查,以及(2)其后,在整个调查过程中,这种不迟于按本守则规定适用临时措施的最早的调查过程中,都应同时考虑倾销和损害两方面的证据。但按第十条第3款的规定,当局接受出口商的要求的情况除外。 3.有关当局确信不存在倾销和损害的充分证据来审理该案件时,应拒绝此项申请,当即终止此项调查。如倾销差额或实际的或潜在的倾销进口货数量微不足道时,也应立即终止。 4.反倾销的程序不应妨碍结关手续。 5.除特殊情况外,调查应在发起后1年内结束。 第六条 证据 1.应给予外国供应商和所有其它有关缔约方充分的机会用书面提出他们认为有关反倾销调查有用的一切证据。如有正当理由,他们也有权口头提出证据。 2.有关当局应提供机会使起诉人、有关进口商和出口商以及出口国政府能看到起诉案件的全部有关资料。这些资料按下列第3款所述是非机密性的,是当局反倾销调查中所使用的,并根据该资料准备报告书。 3.任何机密性资料(例如,由于透露这种资料将使某一竞争者占有重大的竞争优势,或者由于透露这种资料将使提供资料的人,或从其获得资料的人,受到十分不利的影响),或由反倾销调查各当事方在保密的基础上提供的资料,应由调查当局根据所说明的理由作机密材料处理。这种资料不经提供资料的一方的允许不得泄露。可以要求提供机密资料的各当事方提供非机密的资料摘要。如果当事方表示这种资料不允许做摘要,则必须提供一份不能做摘要的理由的说明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