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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然而,如调查当局发现保密的要求并不正当,而且提供者或不愿公开资料或不愿授权以概括形式或摘要形式透露这项资料,那末当局可对这种资料不予理睬,除非有关方面能够证明这种资料是正确的。 5.为了核实所提供的资料或取得更详细的资料,当局可视需要在其它国家进行调查,但要得到有关公司的同意,并通知该国政府的代表,若后者反对调查,则作罢。 6.当主管当局相信有充分证据按照第五条规定发起反倾销调查时,应通知受调查的当事方或各当事方、调查当局认为有关系的出口商和进口商,以及起诉人,并发出公告。 7.在整个反倾销调查过程中,所有各当事方都应有充分机会保护他们的利益。为此目的,有关当局在接到要求后,应提供机会使所有有直接关系的各当事方会见那些遭到不利的各缔约方,这样,可以提出对立的意见和反驳的论据。提供这种机会时必须考虑保密和便利于各当事方。任何一方都不承担参加会晤的义务,如不能这样做不得有损该当事方的案件。 8.如果任何有利害关系的当事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拒绝他人接触或不提供必要的资料,或严重阻碍调查,则可根据现有事实作出不管是肯定还是否定的初步或最终结论。 9.本条规定无意阻止某当事方的当局加速发起调查,达成不管是肯定还是否定的初步或最终结论,也无意阻止某当事方的当局根据本守则有关规定采取临时或最终措施。 第七条 价格保证 1.一旦从进口商处得到修改其价格或停止按倾销价向有关地区出口的令人满意的自愿保证,从而使当局确信倾销的损害性影响已经消除,在不实施临时措施或征收倾销税的情况下,可以中止或结束诉讼。这种保证下的价格增加不应高于为消除倾销所必需的幅度。 2.除非进口国当局已按本守则第五条的规定发起了调查,否则不得寻求或接受出口商的价格保证。如果进口国当局认为他们的接受不切实际,例如,实际的或潜在的出口商数目太多或其它原因,则不必接受这种保证。 3.虽然保证已被接受,但如果出口商愿意而当局也已决定,则还应完成调查损害的工作。在此情况下,如果确定不存在损害或不存在可能造成的损害,则保证应自动失效,但确定不存在可能的损害在很大程度上是取决于存在价格保证的情况除外。在这些情况下,有关当局可要求该保证在与本守则规定相一致的合理时间内保持下去。 4.进口国当局可提议实行价格保证,但不得强迫出口商作出这种保证。出口商不提供这种保证或未应邀提出保证,不影响对案件的审议。然而,如果倾销进口货继续存在,当局可自行判定损害的威胁更有可能被认识到。 5.进口国当局可要求从其获得保证的任何出口商定期提供有关履行这种保证的资料,并允许核实有关的数据。如违反这些保证,进口国当局可按照本守则规定立即采取行动包括使用现有的最新资料,立即实施临时措施。在此种情况下,可按本守则对实施临时措施前不超过90天进入消费市场的货物征收肯定税,但任何追溯评定都不得适用于违反保证前输入的进口货。 6.保证有限期不得超过按本守则规定的反倾销税的有效期限。进出口当局如果认为适当,或如有关产品的出口商或进口商要求,并提供认为核实这种审查必要性的肯定资料,应主动审查继续价格保证的必要性。 7.当结束按上述第一段规定中止或结束一项反倾销调查和结束一项保证时,应将此事正式通知并公布。这类通知应至少说明基本结论及其有关理由的概要。 第八条 征收反倾销税 1.在履行了所有征税要求的情况下是否要征收反倾销税以及拟征收的反倾销税的税额是否应等于或少于倾销差额,要由进口国当局或海关领土当局作出决定。如果征收较少的税额足以消除对国内工业的损害,最好是本协议的所有国家或海关领土一致同意征税,且税额要少于差额。 2.对任何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时,应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对所有经查明进行倾销并造成损害的进口货逐件征收适当数额的反倾销税。但来自按本守则规定接受价格保证的那些进口货外,当局应指出有关产品的供应商名字。但是,如涉及到同一国家的几个供应商,要提这些供应商的全部名称是不切实际的,当局则可指出有关供应国的名称。如果涉及到一个以上国家的几个供应商,当局可或者指出所有有关供应商的名称,或者在不切合实际时,可指出所有有关供应国的名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