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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9-04-12
【实施时间】 1979-04-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60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反倾销守则

[接上页]

  3.反倾销税的税额不得超过第二条所订的倾销差额。因此,如果实施反倾销税后发现征收的捐税超过实际的倾销差额,则超过部分应尽快偿还。
  
  4.在基本价格体系范围内,下列规则应予适用,但规则的适用应符合本守则的其它规定:
  
  如果涉及到一个或一个以上国家的供应商,对来自一个或几个国家的经查明的倾销并造成损害的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税额相当于出口价和为此目的而定的基本价格之间的差额不超过在正常竞争条件下一个或几个供应国存在的最低正常价格。当然,如果产品按低于确定的基本价格出售,当有关各方提出要求并提供有关的证据时,应对每一具体案例进行新的反倾销调查。如果没有发现倾销,已征得的反倾销税应尽快偿还。此外,如果所征的税额超过了实际的倾销差额,则超过部分也应尽快偿还。
  
  5.不管是肯定的还是否定的初步或最终调查结论,都应发出公告,撤销一项调查结论也应发出通知。就肯定的调查结论而言,此种通知应陈述就调查当局认为的重大问题和法律问题所达成的结论以及其理由和依据。至于否定的调查结论,每一通知至少说明基本的结论和简要的理由。所有调查结论的通知都应送达该调查涉及的产品的一方或各方,以及有关的出口商。
  
  第九条 反倾销税的期限
  
  1.反倾销税只有在抵销倾销造成的损害所必需的期限内才有效。
  
  2.调查当局在认为正当时应主动或如任一有关当事方要求,审议继续征税的必要性,并提出需要进行审议的肯定资料。
  
  第十条 
  
  1.按照第五条第1款(1)至(2)项规定,只有在存在倾销并有损害的足够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初步肯定结论之后,才可采取临时措施。除非有关当局认为在调查期间有必要防止造成损害,否则不应采取临时措施。
  
  2.临时措施可以采取临时税的形式,或最好采取一种担保(现金存款或存款保证书)的形式,其担保金额等于临时预计的反倾销税的金额,但不得大于临时预计的倾销差额。如果正常捐税以及反倾销税的预计金额得以标明,并且估价预扣的条件与其它临时措施相同,则估价预扣是一项适当的措施。
  
  3.实施临时措施应限制在尽可能短的期限内,不超过4个月。或者根据有关当局的规定,并按照占有关贸易很大比重的出口商要求,限制则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
  
  4.在实施临时措施时,应遵守第八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追溯力
  
  1.反倾销税和临时措施应于按照第八条第1款和第十条第1款所作出的决定生效后,对进入消费领域内的产品才予以适用。但下列情况除外:
  
  (1)当作出了一项关于损害(而不是有损害威胁的或严重阻碍某项工业的建立)的最终结论时,或者虽然是一项关于损害威胁的最终结论,在没有临时措施的情况下,倾销的进口货本来会导致作出一项关于损害的结论。如已实施临时措施征收反倾销税可追溯到该时期内。如果最终决定中规定的以倾销税高于临时支付的税金,则不应征收其差额。如果最终决定中规定的反倾销税低于临时支付的税金,或低于预计担保的金额,可根据情况,偿还差额或重新计算税金。
  
  (2)对有关的倾销产品,当局决定:
  
  ①或者有倾销造成损害的历史,或者进口商已知道或应该知道出口商的倾销做法和此种倾销会造成的损害;以及
  
  ②损害是由偶尔发生的倾销造成的(在一个相当短的时期内一项产品大规模的倾销进口),为预防再发生这种情况,有必要对那些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对临时措施适用前90天内进入消费领域的产品可以征税。
  
  2.除上述第1款的规定外,如已做了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但未造成损失)时,才可从作出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结论之日起征收确定的反倾销税。在实施临时措施期间所收的现金存款应尽快偿还,付款保证书也应尽快发还。
  
  3.如最终结论是否定的,在实施临时措施期间所收的现金存款应尽快退还,付款保证书也应尽快发还。
  
  第十二条 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
  
  1.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的申请应由要求采取行动的第三国当局提出。
  
  2.这种申请应附有说明进口货倾销价格的资料,应附有说明所称倾销造成第三国国内的有关工业的损害的详细资料。第三国政府应全力协助进口国当局取得它们可能需要的进一步资料。
  
  3.进口国当局在审议该申请时,应考虑到所称倾销在总体上对第三国有关工业的影响,即不应单从所称倾销对进口国该工业出口的影响,或单从对整个工业出口的影响来估计这种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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