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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是否受理案例取决于进口国。如果进口国决定准备采取行动,进口国应主动与各缔约国各方接触以取得他们同意此种行动。 第十三条 发展中国家 认识到在审议本守则中反倾销措施的申请时,发达国家应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给予特殊考虑。如果反倾销税影响到发展中国家的基本利益,则应在实施反倾销税前仔细研究本守则提供建设性补救措施的可能性。 第二部分 第十四条 反倾销措施委员会 1.根据本协议规定应设立一个反倾销措施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各缔约方代表组成。本委员会应推选主席,并每年至少开两次会议,或者按本协定有关规定应任何一个缔约方要求召开会议。本委员会应行使本协议指定的或各缔约方授予的职责,并应为各缔约方提供机会就有关实施本协议和促进其目标的任何有关事宜进行磋商。关贸总协定秘书处应作为本协议的秘书处。 2.本委员会可设立适当的附属机构。 3.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在履行其职责时可征求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方面的意见和索取资料。但是,本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在某缔约方管辖范围内的任一方面索取资料前,应通知有关缔约方,并应征得该缔约方及拟征询商号的同意。 4.各缔约方应尽快将所采取的一切初步或最后的反倾销行动报告本委员会。此类报告将提交总协定秘书处,为各政府代表检查。各缔约方应每半年一次递交前6个月所采取的反倾销行动的报告。 第十五条 磋商、调解和解决争端 1.各缔约方对另一缔约方提出的关于影响协议执行的任何问题应予以同情的考虑,并提供足够的磋商机会。 2.如果任一缔约方认为另一缔约方使它丧失或损害了从协议中直接或间接得到的利益,或者正妨碍本协议目标的实现,为使此事达成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有关缔约方可以书面要求进行磋商。各缔约方对另一缔约方提出的磋商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有关各缔约方应立即开始磋商。 3.如果任一缔约方认为按照第2款进行的磋商未能达成相互一致的解决办法,而进口国行政当局已采取最后行动,征收肯定的反倾销税或接受价格保证,可将此事提交本委员会调解。当一项临时措施有重大影响,且该缔约方认为该措施违背了协议第十条第1款规定时,该缔约方也可将此事提交本委员会调解。如有关问题已提交给本委员会调解,本委员会应在30天内召开会议审议此事,并通过它的斡旋,促使各有关缔约方达成相互能够接受的解决办法。 4.各缔约方在整个调解期间,应尽量大努力达成一项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 5.本委员会如果在3个月内按照第3款进行详细审查之后仍未达成相互可接受的解决办法,应争端的任一方的要求应设立一个咨询小组,根据下列各点审查此问题: (1)提出要求的一方的书面声明,应说明他从协议中直接或间接得到利益是如何丧失或被损害的,或者是怎样妨碍本协议的目标的实现的,以及 (2)按照适当的国内程序向进口国当局提供事实根据。 6.提供给咨询小组的机密资料未经提供资料人或当局的正式授权不得泄露。当向咨询小组要求此种资料而该小组又未获授权透露这种资料时,经提供资料当局或当事人同意,可提供非机密资料的概要。 7.除援引本条第1款至第6款外,亦应视不同情况,按“谅解”条款中有关“通知”、“磋商”、“争端解决”以及“监督”等方面规定来解决争端。咨询小组成员应具备有关的经验,并从与争端无关的各缔约方中推选。 第三部分 第十六条 最后条款 1.除非符合按本协议解释的总协定条文,否则不得对另一缔约方的出口倾销采取具体行动。 2.接受和加入 (1)本协议对总协定各缔约政府和欧洲经济共同体开放,以签字或其它方式接受。 (2)本协议应对暂时加入总协定的各政府开放,以签字或以其它方式接受,条件是参照它们暂时加入的文书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有效地履行本协定的权力和义务。 (3)本协议为其它政府开放,在该政府和本协议各缔约方同意的关于有效地履行本协议的权力和义务的条件下,以向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交存载有议定条件的接受文书方式加入本协议。 (4)关于接受本协议,总协定第二十六条第5款(1)和(2)项的规定应予以适用。 保留 3.非经本协议其它各缔约方同意,对本协议任一条款都不得作出保留。 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