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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立即通过总协定秘书处将具体的技术条例,它所涉及的产品通知其它缔约国,同时简要说明制订该技术条例的目的和基本理由,其中包括紧急问题的性质; (2)在接到请求时,一视同仁地向其它缔约国提供该技术条例的副本,并向其它缔约国中的有关方面提供该标准的副本; (3)一视同仁地允许其它缔约国对技术条例和其它缔约国中的有关方面对标准提出书面意见,并在接到要求时同其它缔约国讨论这些意见,以及考虑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结果; (4)考虑该委员会根据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进行磋商的结果而采取的行动。 7.除第二条第6款提及的紧急情况外,各缔约国应确保立即刊登已采用的所有技术条例和标准,务使有关方面了解该通知的内容。 8.各缔约国应在技术条例的公布和生效之间留出足够的时间,以便出口国的生产者,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生产者有时间使其产品或生产方法适应进口国要求。 9.各缔约国应采取它们所采取的合理措施,以确保它们参加的区域标准化机构遵守第二条第8款的规定。此外,各缔约国不得直接或间接地要求或鼓励这些机构采取违反第二条第1款至第8款所规定的措施。 10.作为区域标准化机构成员的缔约国在采用某一区域标准作为技术条例或标准时,应履行第二条第1款至第8款所规定的义务,区域标准化机构已履行这些义务者除外。 第三条 地方政府机构制订、采用和实行技术条例和标准 各缔约国应采取它们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以确保在其境内的地方政府机构遵守第二条的规定,但第二条第3款、第5款的第2项、第9款和第10款除外。注意到第二条第5款第3项和第6款第2项关于技术条例的资料提供,以及第二条第5款第4项和第6款第3项关于提出意见和进行讨论都应通过各缔约国进行。此外,各缔约国不得采取直接或间接地要求或鼓励这些地方政府机构采取违反第二条规定的措施。 第四条 非政府机构制订、采用和实行技术条例和标准 各缔约国应采取的合理措施,以确保在其境内的非政府机构遵守第二条规定,但第二条第5款第2项除外。同时,只要第二条第5款第4项和第6款第3项关于提出意见和进行讨论也可同其它缔约国中的有关方面进行。此外,各缔约国不得采取直接或间接地要求或鼓励这些非政府机构采取违反第二条规定的措施。 符合技术条例和标准的规定 第五条 中央政府机构确定符合技术条例或标准的规定 1.在需要确实保证产品符合技术条例或标准时,各缔约国应确保中央政府机构对其它缔约国境内生产的产品实行下列规定: (1)检验进口产品的优惠条例不得低于类似情况下的国内或进口的同类产品; (2)对进口产品的检验方法和管理程序不得复杂于或慢于类似情况下的本国或其它国家的同类产品的方法和程序; (3)对进口征收的检验费应同对本国或其它国家的同类产品收的检验费一样公平; (4)如出口商或进出口商或其代理提出要求,应向他们提供检验结果,以便在必要时采取纠正措施; (5)检验设备地点的决定和抽样检验不得对进口商、出口商或其代理带来不必要的不便; (6)从此类检验中得到的有关进口产品的资料,应同国内产品一样进行保密。 2.但是,为便于在需要作出这种确实保证时,确定符合技术条例和标准的规定,各缔约国如有可能应确保其中央政府机构: 接受其它缔约国境内的有关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符合技术条例和标准的证书或标记或信任其它缔约国境内的生产者的自我证明; 即使检验方法和他们自己的方法不同,但只要他们确信出口缔约国境内所使用的方法是确定符合有关技术条例或标准的有效方法。人们承认有必要事先进行磋商,以便使出口缔约国境内使用的,特别是对易腐烂的产品或在运输途中易变质的其它产品使用的自我证明、检验方法及其结果,以及符合技术条例或标准的证书或标记,达成相互满意的谅解。 3.各缔约国在可行的条件下应确保其中央政府机构所用的检验方法和管理程序能使第五条第2款的规定得到履行。 4.本条各项规定均不得妨碍各缔约国在各自境内所进行的合理的现场检查, 第六条 地方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确定符合技术条件或标准的规定 各缔约国应采取它们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以确保其境内的地方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遵守第五条规定。此外,各缔约国不得采取直接或间接地要求或鼓励这些机构采取违反第五条规定的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