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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技术问题 9.如在要求该委员会调查的3个月内,按照第十四条第4款的程序未寻得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该委员会应根据认为这些争端问题与技术性问题有关的任何一争执方的要求,设立一个技术专家组,并指示它: (1)审查该争端; (2)同争执各方磋商并给它们以充分的机会,以寻得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 (3)说明有关争端的事实真相; (4)就是否有必要采取措施,以保护人类、动物或生物的生命及健康,以及是否须有专家作出合理的判断等问题,提出有助于该委员会提出建议或作出仲裁的调查结果。在适当的时候,此种调查结果亦应包括(除其它外)有关专家所作的详细判断的调查结果。 10.技术专家组应按附件二的程序办事。 11.技术专家组审议技术性问题的时间因具体案例而异。技术专家组在技术问题提出后6个月内委员会提交调查结果,但经缔约国双方同意延长的情况例外。 12.这些报告应阐明它们的调查结果的理由。 13.如在履行本条的程序后尚未寻得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而任何一个争执方要求成立咨询小组时,该委员会应设立咨询小组。该咨询小组应按照第十四条第15款至第18款的规定进行工作。 咨询小组程序 14.如在要求该委员会调查后3个月内,按照第十四条第4款的程序,尚未寻得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且又未采用第十四条第9款到第13款规定的程序时,该委员会应根据任何一个争执方的要求,成立咨询小组。 15.在咨询小组成立后,该委员会应批示它: (1)审查该争端: (2)同争端各方磋商,并向它们提供充分的机会,以寻得相互满意的办法; (3)说明与执行本协议规定有关的争执的事实真相,并提出调查结果,以协助该委员会对争端提出建议或作出裁决。 16.各咨询小组应按附件三的程序进行工作。 17.各咨询小组应使用根据第十四条第9款而设立的任一技术专家组的报告作为审议有关技术性问题的基础。 18.各咨询小组所需的时间因具体案例而异。它们应毫无迟延地,通常在该小组成立之日起30天内向该委员会提出它们的调查结果,并在适当的时候向该委员会提出建议。 19.在调查结束后,或在技术专家组、咨询小组或其它机构向该委员会提出报告后,该委员会通常应在接到报告后30天内采取适当的行动。 这些报告包括: (1)争端的事实真相的说明; (2)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缔约国提出的建议; (3)所作出的它认为适当的其它裁决。 20.如某一缔约国认为无法实行对其提出的建议,则该缔约国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向该委员会提出理由。在此种情况下,该委员会应考虑进一步采取何种行动为宜。 21.如该委员会认为,情况已严重到足以采取这种行动,它可授权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缔约国中止履行本协定对任一其它缔约国的义务,如果该委员会断定在这种情况下此举为宜的话。在这方面,该委员会可特别授权中止履行各项义务(包括第五条至第十条规定的义务,以便恢复相互的经济利益和各项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22.该委员会应对它已提出的建议或作出的裁决的任一事项进行监督。 关于争端解决的其它规定 程序 23.如在各缔约国间对有关本协议的权利与义务问题发生争端,各缔约国在行使总协定规定的任一权利前应先完成本协议规定的争端解决的程序。各缔约国认识到,根据第十四条第9款至第18款向缔约国大会提交的任何案例中的调查结果、建议或裁决,缔约国大会可予以考虑,但以它们与总协议中的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有关的事项为限,在各缔约国采用总协定第二十三条时,根据该条款所作的决定,只能以总协定的规定为基础。 义务和标准 24.如某一缔约国认为另一缔约国未能根据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而取得满意的结果,并且其贸易利益受到严重影响时,可引用上述争端解决的规定。在这方面,此种结果应相当于第一条、第五条和第七条中所设想会出现的结果(如把有关机构视为缔约国)。 加工和生产方法 25.如某一缔约国认为由于按加工和生产方法,而不是按产品特性来制订技术要求而无法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该缔约国可引用上述规定程序。 追溯效力 26.只要某一缔约国认为在本协议生效时已有的那些技术条例、标准、保证符合技术条例或标准的方法或证书制度与本协议规定不符时,这些条例、标准、方法和制度应置于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之下,只要这些规定是适用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