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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9-04-12
【实施时间】 1979-04-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61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技术贸易壁垒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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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中央政府机构
  
  中央政府、中央政府各部及部门或有关活动受中央政府控制的任何机构。
  
  注释:
  
  至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有关中央政府机构的规定应予以适用。但是,在欧洲经济共同体内可设立区域性机构或证书系统,在这种情况下,可适用于有关区域性机构和证书制度的规定。
  
  7.地方政府机构
  
  中央政府以外的政府(即、邦、省、郡、州、直辖市等及其各部或部门或有关活动受该政府控制的任何机构。
  
  8.非政府机构
  
  中央政府机构或地方政府机构以外的机构,包括有合法权力实行技术条例的非政府机构。
  
  9.标准化机构
  
  标准化是公认活动之一的政府或非政府机构。
  
  10.国际标准
  
  国际标准化机构采用的标准。
  
  注释:
  
  为了使它与本协议其它定义一致,措辞与欧洲经济委员会/国际标准化组织的相应定义不同。
  
  附件二技术专家组
  
  下列程序应适用于按第十四条规定而设立的技术专家组。
  
  1.参加技术专家组的官员限于在该领域有专业名望和经验的个人,最好是政府官员。
  
  2.凡该国中央政府是争执方,其公民不得成为与该争端有关的技术专家组的成员。技术专家组成员应以个人身份参加工作,不得作为政府代表,也不得作为任何组织的代表,因此,各政府或组织不得就技术专家组处理的问题向他们下达指示。
  
  3.争执各方应向技术专家组提供一切能够取得的有关资料,但机密资料除外。向技术专家组提供的机密资料,未经提供该资料的政府或个人的正式授权,不得予以透露。如要求技术专家组提供此种资料,但未授权技术专家组予以透露时,提供该资料的政府或个人可提供该资料的非机密部分摘要。
  
  4.为了鼓励各当事方达成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和取得它们的意见,各技术专家组首应向有关缔约国提供其报告书的说明部分,随后应在向各缔约国散发其结论或概要前一段合理期间内向争执各方提交其结论或概要。
  
  附件三咨询小组
  
  下列程序应适用于依照第十四条规定而设立的咨询小组。
  
  1.为了便于咨询小组的成立,该委员会主席应保持一份在技术贸易壁垒、贸易关系和经济发展方面有丰富知识和经验的政府官员的备用名单。这个名单也可包括政府官员以外的人士。在这方面,应请各缔约国在每年年初向该委员会主席提供各缔约国愿意让其参加此项工作的一两名政府专家。在根据第十四条第13款或第14款成立咨询小组时,主席应在7天内提出由3-5人(最好是政府官员)组成的咨询小组名单。直接有关的缔约国应在7个工作日内就主席提出的咨询小组成员作出反应,除非有令人信服的理由,不得对成员提名提出反对意见。凡该国中央政府是争端方者,其成员不得成为与该争端有关的咨询小组成员。咨询小组成员应以个人身份参加工作,不得作为政府代表,也不得作为任何组织的代表。因此,各政府或组织不得对咨询小组处理的问题给他们下达指示。
  
  2.各咨询小组均应制订各自的工作程序。与该问题有重大利益而又将此通知该委员会的所有缔约国应有听取意见的机会。各咨询小组可向它认为合适的任何方面请教和索取资料及技术意见。在咨询小组向某缔约国管辖范围内的某一方面索取资料及技术意见前,该小组应通知该缔约国政府。如果有必要同主管机构和专家磋商时,应尽可能在争端解决程序的最早期进行。任一缔约国应对咨询小组提出的该小组认为必要和合适的有关资料的要求迅速而充分地作出反应。向咨询小组提供的机密资料,未经提供该资料的政府或个人的正式授权,不得予以透露。如要求咨询小组提供此种资料,但未授权该小组披露此种资料时,提供该资料的政府或个人可提供该资料的非机密性部分的摘要。
  
  3.如争端各方未能达成满意的解决办法和取得它们的意见,各咨询小组应先向有关缔约国提交其报告的说明部分,随后,应向各缔约国散发其结论或概要前一段合理时期内向争端各方提交其结论或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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