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证书制度 第七条 中央政府机构实行的证书制度 关于它们的中央政府机构: 1.各缔约国应确保制订或实行证书制度,不得有意给国际贸易设置障碍。它们应同样确保证书制度本身以及证书制度的实行都不得给国际贸易设置不必要的障碍。 2.各缔约国应确保制订和实行证书制度,以便使准许其它缔约国境内同类产品的供应者进入市场的条件不低于给予本国同类产品或其它任何国家的同类产品的供应者的条件,其中包括确定这些供应者能够和愿意履行该制度的要求。所谓准许进入市场,即是按该制度规则从进口缔约国取得证书。准许供应者进入市场也包括在不低于给予本国生产的或任何其它国家生产的同类产品的条件下取得该制度的标记。 3.各缔约国应: (1)及早于适当阶段,在一出版物上发出通知,说明它们拟采用的证书制度,使有关当事方了解该通知的内容; (2)将该制度所涉及的产品通知关贸总协定秘书处,并简要说明该制度的宗旨; (3)接到要求时,一视同仁地向其它缔约国提供拟议采取的规则的细节或副本; (4)一视同仁地给予其它缔约国以合理时间对该制度的制订和实行提出书面意见,并在接到要求时讨论和考虑这些意见。 4.但是,如某一缔约国发生或可能发生涉及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或国家安全的紧急问题时,该缔约国可略去它认为必须略去的第七条第3款所列举的某些步骤,但该缔约国在采用该证书制度时,应: (1)立即通过总协定秘书处将具体的证书制度及其所涉及的产品,以及该证书制度的宗旨及基本原因(包括说明紧急问题的性质)通知其它缔约国: (2)在接到要求时,一视同仁地向其它缔约国提供该制度规则的副本; (3)一视同仁地允许其它缔约国提出书面意见,并在接到请求时讨论这些书面意见,并考虑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结果。 5.各缔约国应采取它们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以确保在其境内的地方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在实行证书制度时遵守第七条规定,但第3款第2项除外;并应注意第七条第3款第3项提及的提供资料的问题、第七条第4款第1项提及的通知问题、以及第七条第4款第3项提及的关于提出意见和进行讨论等问题,均应通过各缔约国进行。此外,各缔约国不得采取直接或间接地要求或鼓励这些机构采取违反第七条规定的措施。 2.各缔约国应确保各自的中央政府机构实行的证书制度的依赖程度仅限于这些机构和制度符合于第七条规定的情况。 第九条 国际性和区域性证书制度 1.凡需作出确实保证,遵守技术条例或标准时(由供应者作出的保证除外),各缔约国应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制订国际证书制度,并应成为该制度的成员或参加者。 2.各缔约国应采取它们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在其境内属于国际性或区域性证书制度的成员或参加者的有关机构遵守第七条规定,但与第2款有关的第九条第3款除外。此外,各缔约国所采取的措施不得直接或间接地要求或鼓励这些制度采取违反第七条规定的措施。 3.各缔约国应采取它们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以确保在其境内的有关机构是成员国或参加者的国际性和区域性证书制度得以制订和实行,以便在不次于给予某一成员国、某一参加国或任何其它国家生产的同类产品的供应者的条件下(包括确定这些供应者能够和愿意履行该制度的要求),准许其它缔约国境内生产的同类产品的供应者进入市场。所谓供应者进入市场,即是根据该制度的规定从作为该制度的成员国或参加国的某一进口缔约国,或该制度授权颁发证书的机构处取得证书。准许供应者进入市场也须包括取得该制度的标记,其条件不低于给予某一成员国或参加国生产的同类产品的供应者的条件。 4.各缔约国应确保其中央政府机构对国际性或区域性证书制度的依赖程度仅限于这些制度符合第七条和第九条第3款的情况。 资料和协助 第十条 有关技术条例、标准和证书制度的资料 1.每一缔约国应确保设立一个询问处,能回答其它缔约国有关当事方关于下列项目的合理询问: (1)中央或地方政府机构、有合法权力实行技术条例的非政府机构,或属于上述机构成员国或参加国的区域性标准化机构在其境内采用或拟采用的任何技术条例; (2)中央或地方政府机构,或这些机构为其成员国或参加国的区域性标准化机构在其境内采用或参加国的区域性证书机构在其境内实行或拟实行的任何证书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