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六条 检查与检验 原第六条条文更改如下: 一、为执行及为准于免除本规则的规定而对船舶进行的检查和检验,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执行,但主管机关可将这些检查和检验委托给为此目的而指定的验船师或由其认可的组织办理。 二、主管机关应作出安排,以便在证书有效期间,对船舶进行不定期的检查。这种检查应保证船舶及其设备在各方面都适合该船预定的用途。这些检查可以由主管机关自己的检查机构,或由其指定的验船师,或由其认可的组织,或经其申请由其他缔约国政府来执行。如主管机关根据本章第八条及第十条的要求制定强制性的年度检验时,则上述的不定期检查就没有约束。 三、主管机关如指定验船师或认可的某一组织执行本条一款及二款所规定的检查和检验时,至少应就下列事项对所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进行授权: (一)对船舶提出修理要求;及 (二)在受到港口国有关当局请求时,上船检查和检验。 主管机关应将有关授权给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的具体职责及条件,通知本组织。 四、当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确定船舶或其设备的状况在实质上与证书所载情况不符,或该船或其设备的状况不符合出海时对船舶或船上人员都无危险的条件时,该验船师或组织应立即要求该船采取纠正措施并及时通知主管机关。如该船未能采取此种纠正措施,则应撤销有关证书并立即通知主管机关;如此时该船是在另一缔约国的港口内,则尚应立即通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当主管机关的官员,或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业已通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以后,该港口国政府应对此种官员、验船师或组织给以一切必要的协助,以帮助他们根据本条的规定履行其职责。必要时,有关的港口国政府应保证该船在未具备对船舶或船上人员都无危险的条件前,不得开航出海或离港驶往适当的修船厂。 五、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办理,有关的主管机关都应充分保证检查和检验的全面性和有效性,并应负责作出必要的安排,以完成此项义务。 第七条 客船的检验 原有条文的第二款(三)项更改如下: (三)在因本章第十一条所述调查研究而产生的修理以后,或在进行任何重要的修理或换新时,都应根据情况需要,进行普遍的或局部的检验。此项检验应保证这些必要的修理或换新确已切实完成,其材料与工艺在任何方面均为合格,并应保证该船在各方面均符合公约、本议定书和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及主管机关为此而颁布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的规定。 第八条 货船救生设备和其他设备的检验 原第八条条文更改如下: 一、除机动救生艇的无线电报设备或救生艇筏的手提式无线电设备外,公约第二章甲、第二章乙、第三章与第五章以及本议定书所适用的货船救生设备、回声测深仪、陀螺罗经、灭火设备和惰性气体系统,均应依照公约第一章第七条以及本议定书关于客船初次和以后检验的规定办理,唯该条一款(二)项规定的12个月应改为24个月。新船的防火控制图与新船和现有船舶所配备的引航员软梯、引航员机械升降器、号灯、号型以及发出音响信号的设备,亦应包括在检验范围之内,以保证它们完全符合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要求,以及如适用时,也符合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要求。 二、对船龄为10年以上的液货船,在其货船设备安全证书每周年到期之日的前或后3个月内,应进行期间检验,以保证本条一款所述设备业已按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维护,并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此项期间检验应在按公约第一章第十二条一款(三)项所签发的货船设备安全证书上作签证。 第十条 货船船体、机器和设备的检验 原第十条条文更改如下: 一、货船的船体、机器及设备(货船设备安全证书、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或货船无线电话安全证书所包括的项目除外),应在建造竣工时和嗣后按主管机关认为必要的方式进行检验,以保证它们在各方面都处于合格状况。此项检验的间隔期如下: (一)按主管机关规定的间隔期进行,但不得超过5年(定期检验); (二)船龄为10年及以上的液货船,除此项定期检验外,尚应在其货船构造安全证书的有效期间内,至少进行一次期间检验。如果在某一证书有效期间只有一次期间检验,则此项期间检验应在证书有效期的中期之日前或后6个月以内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