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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如须装载本条一款(一)项所述以外的货物,将引入额外的失火危险而欲采取附加安全措施时,应经主管机关同意。 三、除非所有货舱已经排空无油,且已排除了油气,或除非在每次装货时主管机关对所采取的安排已认为满意,否则,兼用船不得装载固体货物。 第六十条 液货舱的保护 原有条文更改如下: 一、对于载重量为20000吨及以上的新液货船,其液货舱甲板区域和液货舱的保护应按公约第二章乙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要求装设一个固定式甲板泡沫系统和一个固定式惰性气体系统。但主管机关根据公约第一章第五条经考虑该船的布置和设备后,可以同意采用其他的能提供等效保护的固定式联合装置来代替上述两个系统。 二、凡认为等效而建议用来代替甲板泡沫系统的系统,应为: (一)能够熄灭喷出的油火,并能阻止尚未燃烧的溢油着火;以及 (二)能够在破裂的液货舱内扑灭火焰。 三、凡认为等效而建议用来代替固定式惰性气体系统的系统,应为: (一)在整个压载航行的正常营运中以及在必要的舱内作业中,能防止爆炸混合物在完整的液货舱内产生危险的积聚。 (二)设计成使该系统本身产生静电而着火的危险减至最小程度。 四、载重量为20000吨及以上从事于载运原油的现有液货船,应不迟于下述日期设置符合本条一款要求的惰性气体系统: (一)对于载重量为70000吨及以上的液货船,于本议定书生效之日以后的2年内; (二)对于载重量小于70000吨的液货船,于本议定书生效之日以后的4年内。 但对载重量小于40000吨且未装设单机排量大于60立方米/小时的洗舱机的液货船,主管机关经考虑到该船设计的特点,如认为运用这些要求为不合理和不可行时,可以免除其遵守本款的要求。 五、载重量为40000吨及以上从事于载运除原油以外油类的现有液货船,以及载重量为20000吨及以上从事于载运除原油以外油类且设有单机排量大于60立方米/小时的洗舱机的现有液货船,均应不迟于下述日期设置符合本条一款要求的惰性气体系统: (一)对于载重量为70000吨及以上的液货船,于本议定书生效之日以后的2年内; (二)对于载重量小于70000吨的液货船,于本议定书生效之日以后的4年内。 六、任何在液货舱清洗程序中利用原油洗舱的液货船,应装设符合公约第二章乙第六十二条要求的惰性气体系统,并应装设固定式洗舱机。 七、凡装设固定式惰性气体系统的所有液货船,均应设有闭式液位测量系统。 八、凡未包括在本条一款范围以内的任何20000总吨及以上的新液货船,均应装设能在内部或外部液货舱喷射泡沫的泡沫系统。此种装置的细节应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五章 航行安全 第十二条 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 原有条文的第一款更改如下: 一、所有1600总吨及以上但小于10000总吨的船舶,应至少装设一台雷达。所有10,0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应至少装设两台雷达,每台均应能各自独立工作。根据本条所装设的所有雷达均应为主管机关认可的型式,并应符合不低于本组织采用的工作性能标准。这些船舶的驾驶室内应设有标绘雷达读数的装置。 第十九条 自动操舵仪的使用 原有条文之末增加下列一款: 四、在长期使用自动操舵仪以后以及在进入需要特别谨慎驾驶的区域以前,均应试验人工操舵。 本章增加下列新条文: 第十九条 甲操舵装置的操作 如操舵动力装置是能同时工作的,则当船舶在需要特别谨慎驾驶的区域内航行时,应将一个以上的操舵动力装置投入工作。 第十九条 乙操舵装置——试验和演习 一、在开航前12小时内,船员应检查和试验船舶操舵装置。如适用时,试验程序应包括下列操作: (一)主操舵装置; (二)辅助操舵装置; (三)操舵装置遥控系统; (四)驾驶室内的操舵装置; (五)应急动力供应; (六)舵角指示器与实际舵位的比较; (七)操舵装置遥控系统动力故障报警; (八)操舵动力装置故障报警。 二、检查与试验应包括: (一)根据所要求的操舵装置能力,检查和试验舵的完整运动; (二)操舵装置及其联结部件的外观检查; (三)驾驶室与舵机室通信设备的工作情况。 三、(一)在驾驶室及舵机室内应有永久显示操舵装置遥控系统和操舵动力装置转换程序的简单说明并附有方框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