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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8-02-17
【实施时间】 1983-03-1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62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8年议定书

[接上页]

  二、初次和定期检验应能保证船舶的布置、材料和结构用材尺寸、锅炉和其他受压容器及其附件、主辅机械包括舵机及与其配合的控制系统、电气设备以及其他设备等在各方面都适合该船预定的用途。如为液货船,则此项尚应包括船底外部、泵舱、液货及燃油管系、透气管系、呼吸阀及防火网。
  
  三、船龄为10年及以上的液货船的期间检验,应包括检查舵机及与其配合的控制系统、泵舱、甲板上及泵舱内的液货及燃油管系、透气管系、呼吸阀及防火网、危险区域内的电气设备以及船底外部。对电气设备除进行目视检查外,尚应对危险区域内的电气设备测试绝缘电阻。在检查中,如对管系的状况发生任何怀疑,则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例如进行压力试验及测厚等。此项期间检验,应在根据公约第一章第十二条一款(二)项所签发的货船结构安全证书上作签证。
  
  四、在按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调查研究以后认为需要时,或在进行任何重要的修理或换新时,都应按照情况进行普遍的或者是局部的检验,此项检验应保证这些必要的修理或换新确已切实完成且其材料与工艺在各方面均为合格,并保证该船适合于出海航行而不致对船舶及船上人员产生危险。
  
  第十一条 检验后状况的维持
  
  原第十一条条文更改如下:
  
  一、船舶及其设备的状况应加以维持,使能符合公约及本议定书的各项规定,从而保证该船在各方面保持适合于出海航行而不致对船舶及船上人员产生危险。
  
  二、根据公约第一章第六、七、八、九或十条以及本议定书的规定,对船舶所进行的任何检验完成以后,非经主管机关许可,对经过检验的结构布置、机器、设备及其他项目,概不得变动。
  
  三、当船舶发生事故或发现缺陷且在任一情况下都将影响该船的安全或影响该船救生设备或其他设备的有效性或完整性时,该船的船长或船东应尽快向负责发给有关证书的主管机关、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报告。主管机关、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在收到报告以后,应即进行调查研究,以确定是否有必要进行公约第一章第六、七、八、九或十条以及本议定书所要求的检验。如该船系在另一缔约国的港口内,船长或船东亦应立即向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报告,而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则应查清此项报告是否业已递交。
  
  第十四条 证书有效期限
  
  原第十四条条文更改如下:
  
  一、除货船构造安全证书、货船设备安全证书以及任何免除证书外,各种证书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货船构造安全证书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5年。货船设备安全证书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免除证书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与该证书相关的证书的有效期限。
  
  二、不允许对货船构造安全证书的5年有效期进行展期。
  
  三、对300总吨及以上但小于500总吨的货船所发的无线电报安全证书或无线电话安全证书,如在原发证书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内进行检验,可将此项证书收回,并签发新证书,该新证书在原发证书有效期届满后的12个月内有效。
  
  四、除本条二款所述证书外,如某一证书期满时该船不在登记国或预定检验国的港口,则主管机关可将证书展期,但此项展期仅以能使该船完成其驶抵登记国或预定检验国的航次为限,而且仅在正当和合理的情况下才能如此办理。
  
  五、根据本条四款对证书进行展期时,其期限概不得超过5个月。经过这样展期的船舶,在抵达登记国或预定检验的港口之后,不得因获得上述展期而在未领到新证书之前驶离该港或该国。
  
  六、除本条二款所述证书外,凡未经根据本条前述各款获得展期的证书,主管机关可自该证书所载到期之日起,给予为期至多1个月的宽限期。
  
  七、在下列情况下证书失效:
  
  (一)在公约及本议定书第一章第七条一款、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条一款所规定的期限内,或在根据本条四、五或六款业已展期的期限内,未进行检查和检验者,或
  
  (二)船舶变更船旗国时,只有当换发新证书的国家政府确认该船业已满足本章第十一条一款及二款的要求时,才换发新证书。如果变更船旗系在两个缔约国之间进行,则在变更船旗后的3个月内,前一个船旗国政府如接到申请,应尽速将变更船旗前该船所携证书的副本以及有关的检验报告(如备有时),送交该船的新主管机关。
  
  第十九条 监督
  
  原第十九条条文更改如下:
  
  一、每艘船舶当其在另一缔约国的港口时,应受该国政府正式授权的官员监督。这种监督的目的,仅在于查明该船根据公约第一章第十二及十三条所签发的各种证书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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