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二、除有明显的理由使人相信该船或其设备的情况实质上与任一证书所载情况不符,或该船及其设备不符合本章第十一条一款及二款的规定外,此项证书,如属有效,即应被承认。 三、在本条二款所述情况下或当证书过期或失效时,执行监督的官员应采取措施,以保证该船在未具备对船舶或船上人员都无危险的条件前,不得开航出海或离港驶往适当的修船厂。 四、如因这种监督而引起任何干涉,执行监督的官员应将认为必须进行干涉的一切情况,立即以书面通知船旗国的领事,或当领事不在时,则通知其最近的外交代表。此外,还应通告负责发证的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有关干涉的事实应向本组织报告。 五、如未能按本条三款及四款的规定采取措施,或如已允许该船驶往下一停靠港时,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应将所有有关该船的情况,除通知本条四款所述有关方面外,还要通知下一停靠港当局。 六、根据本条规定执行监督时,应尽一切努力避免对船舶作不适当的扣留或延误。如船舶被不适当地扣留或延误,应有权对所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要求赔偿。 第二章 甲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第一节 通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原有条文第二款内增加下列各项: (三)虽在本条本款(二)项及本条一款(三)项内已有所规定,但为了明确本章第二十九条四款的内容,“新液货船”系指: 1.该液货船的建造合同系在1979年6月1日以后签订者;或 2.在缺少建造合同时,则该液货船系在1980年1月1日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者;或 3.该液货船系在1982年6月1日以后交船者;或 4.该液货船进行了重大的改装或改建,且: (1)这些改装或改建的合同系在1979年6月1日以后签订者;或 (2)在缺少合同时,则在这些改装或改建工作系在1980年1月1日以后开工者;或 (3)这些改装或改建工作系在1982年6月1日以后完成者。 (四)为了明确本章第二十九条四款的内容。“现有液货船”系指不属本款(三)项所述新液货船范围的液货船。 (五)为了明确本款(三)项的内容,对载重量为20000吨及以上的现有液货船进行改装以求符合本议定书或符合《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的要求,不应认作是构成了重大的改装或改建。 第二条 定义 原有条文之末增加下列各款: 十一、“操舵装置遥控系统”系指将所需的舵的动作自驾驶室传至操舵动力装置控制器的设备。 十二、“主操舵装置”系指在正常航行情况下,为驾驶船舶而使舵产生动作所必需的机器、操舵动力装置(如设有时)及其附属设备,和向舵杆施加转矩的装置(如舵柄或舵扇)。 十三、“操舵动力装置”: (一)如为电动舵机,系指电动机及与其配合的电气设备; (二)如为电动液压舵机,系指电动机及与其配合的电气设备,以及与电机相连接的泵; (三)如为其他液压舵机,系指驱动机及与其相连接的泵。 十四、“辅助操舵装置”系指如主操舵装置失效时,为驾驶船舶所装设的并用以使舵发生动作的设备。 第三节 机电设备 第二十九条 操舵装置 原有条文之末增加下列一款: 四、仅适用于液货船 (一)下列规定适用于每艘10000总吨及以上的新液货船,并从本议定书生效之日以后不迟于2年内,也适用于每艘10000总吨及以上的现有液货船: 1.应设有两套操舵装置遥控系统,每一套均应能从驾驶室单独操作。这一规定并不要求设置双套操舵盘或操舵柄。当正在工作中的一套操舵装置遥控系统失效时,应能在驾驶室上某一位置立即将另一套系统投入工作。每一操舵装置遥控系统,如果是电动的,应有其独立的供电线路;此项线路应由处于舵机室范围内的操舵装置电源线路上接出。当操舵装置遥控系统的电源供应失效时,应在驾驶室内发出警报。本项内所要求的报警器应具有声、光两种信号,并应装设在驾驶室内易于观察到的位置。 2.在舵机室内也应设有主操舵装置的控制器。 3.在舵机室内应设有将操舵装置遥控系统从电源线路上切断的装置。 4.在驾驶室与舵机室之间应设有通信设备。 5.应能在驾驶室内指出正确的舵角位置,舵角指示器与操舵装置遥控系统应相互独立。 6.应能在舵机室内辩认出舵角位置。 (二)每艘10000总吨及以上的新液货船,除本条一款及四款(一)项的要求外,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