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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七条 (一)如应任命三名仲裁员时,当事人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再由这两名仲裁员选择第三名仲裁员充当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 (二)如在收到一方当事人任命一名仲裁员的通知书后三十日内,另一方当事人尚未将其任命的仲裁员通知第一方时,第一方得请求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任命第二名仲裁员。 (三)如在任命第二名仲裁员后三十日内,两名仲裁员对首席仲裁员的选任未能达成协议时,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应按第六条规定,以任命独任仲裁员的同样方式任命首席仲裁员。 第八条 (一)按照第六条或第七条的规定请求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任命仲裁员时,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应向该组织送交仲裁通知副本、争议所由发生或与争议有关的合同副本以及不列入合同的仲裁协议副本各一份。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得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供其认为履行职务所必需的资料。 (二)当一人或数人被提名为仲裁员人选时,应指明其全名、住址、国籍以及其资历的说明。 对仲裁员提出的异议(第九条至第十二条) 第九条 预期选任仲裁员的人,如因某种情况使因其任仲裁员而有利害关系的人可能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时,应对此加以澄清。仲裁员一经任命或选定,也应将此情况向当事人双方说明,但如当事人双方已经知悉时,不在此限。 第十条 (一)如因某种情况对任何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有正当怀疑时,得对其提出异议。 (二)当事人对自己所任命的仲裁员,只能根据在任命后所知悉的理由,提出异议。 第十一条 (一)对仲裁员准备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应在该仲裁员的任命已经通知提出异议的一方后十五日内,或在第九条和第十条所举的情况已为该当事人知悉后十五日内,发出其异议通知。 (二)提出的异议应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和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并通知仲裁庭其他成员。通知应用书面形式,并应说明提出异议的理由。 (三)当事人一方对仲裁员提出异议时,另一方可对异议表示同意。仲裁员也可在被提出异议后辞职。这两种情况都不意味着承认提出异议是有理由的。在这两种情况下,都应完全按照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来任命代替的仲裁员,即使在任命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未能行使其任命或参与任命的权利时,亦应如此。 第十二条 (一)如另一方当事人对异议表示不同意,而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也未辞职,则由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对该异议作出决定。 (二)如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支持该异议,则应按照第六条至第九条中适用于任命或选择仲裁员的规定程序任命或选择替代仲裁员。 第十三条 仲裁员的替换 (一)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如果仲裁员死亡或辞职,应按照第六条至第九条中适用于任命或选择原仲裁人的程序任命或选择一名替换的仲裁员。 (二)如果仲裁员不能工作或由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原因未能履行其任务时,应适用前几种中关于对仲裁员提出异议和替换的程序。 第十四条 在仲裁员替换时的重复听证 如果按照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替换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时,以前举行过的任何听证都应重复进行。如果其他仲裁员被替换时,这些听证得由仲裁庭自行决定予以重复进行。 第三节 仲裁程序 第十五条 通则 (一)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仲裁庭得依它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但必须对当事人各方给予平等待遇,并应在仲裁程序的各个阶段给予每一方以陈述其案情的充分机会。 (二)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如果任何一方提出要求时,仲裁庭即应听取证人包括鉴定证人的证词或进行言词辩论。如果没有提出这种要求,仲裁庭应自行决定是否举行听证或是否根据文件和其他资料进行仲裁。 (三)当事人一方提交仲裁庭的一切文件或资料应同时由该方送达另一方。 第十六条 仲裁地点 (一)除当事人双方对仲裁应在何地举行已有约定外,仲裁地点应由仲裁庭在考虑仲裁的各种情况后决定。 (二)仲裁庭得在当事人双方所商定的国家内决定仲裁地点,仲裁庭得在考虑仲裁的情况以后在它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听取证言或由其成员举行协商会议。 (三)仲裁庭得在它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举行会议以检验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仲裁庭应在充分时间前预先通知当事人双方,以便使他们能够到场。 (四)仲裁裁决应在仲裁地点制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