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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8-01-01
【实施时间】 1978-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6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接上页]

  第三十五条 仲裁裁决的解释
  
  (一)在收到仲裁裁决后三十天内,任何一方当事人,经通知他方后,可要求仲裁庭就该裁决进行解释。
  
  (二)仲裁庭应于收到要求后四十五天内对裁决作出书面解释。解释应成为裁决的一部分,并适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至第七款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裁决的更正
  
  (一)在收到仲裁裁决后三十天内,任何一方当事人,经通知他方后,可要求仲裁庭对计算上的错误,誊抄或打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加以更正。仲裁庭在送达裁决后三十天内也可自行作出上述更正。
  
  (二)上述更正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适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至第七款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补充裁决
  
  (一)在收到仲裁裁决后三十天内,任何一方当事人,经通知他方后,得申请仲裁庭就仲裁程序中已经提出而在裁决中遗漏的请求作出补充裁决。
  
  (二)如仲裁庭认为要求补充裁决的申请有理由,并认为其遗漏部分可以不必再举行听证或调查证据而加以纠正,应在收到申请后六十天内完成其裁决。
  
  (三)制作补充裁决,应适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至第七款的规定。
  
  费用(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应在裁决中确定仲裁费用。所谓“费用”只包括以下各项:
  
  1.就每一仲裁员分别计算并由仲裁庭根据第三十九条自行确定的仲裁费;
  
  2.仲裁员因参加仲裁而支出的旅费和其他费用;
  
  3.仲裁庭要求支付的鉴定费和其他辅助费用;
  
  4.经仲裁庭批准的证人的旅费和其他费用;
  
  5.胜诉一方当事人的法律代理人和辅助人的费用,但此项费用以在仲裁进行中提出者为限,并且其数额不得超过仲裁庭认为合理的限度;
  
  5.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的管理费和其他服务费。
  
  第三十九条 
  
  (一)仲裁庭应考虑到争议的金额、争议标的复杂程序、仲裁员所花费的时间以及和该案有关的其他情况,合理地确定仲裁费金额。
  
  (二)当事人任何一方得在任何时候请求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提供说明书,说明由其指派的仲裁员在仲裁国际案件中通常遵循的收费依据。仲裁庭在确定其仲裁费时,应在它认为适合于案情的范围内注意到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这种资料。
  
  (三)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应制订管理费和其他服务费以及退款的费用表。该费用表应以仲裁开始时有效者为准。
  
  (四)管理费应由申诉人预付。
  
  第四十条 
  
  (一)除第二款规定者外,仲裁费用原则上应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但仲裁庭在斟酌案件情况后认为以分摊为合理时,可决定由当事人双方分摊仲裁费用。
  
  (二)关于第三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代理人和辅助人的费用,仲裁庭在斟酌案件情况后,得自由决定应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如认为以分摊为合理时,得决定由当事人双方分摊此费用。
  
  (三)在仲裁庭发出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或根据双方和解作出裁决时,应在命令或裁决中确定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里的仲裁费用。
  
  (四)仲裁庭依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对裁决解释、更改或补充时,不得再行收费。
  
  第四十一条 费用保证金
  
  (一)仲裁庭在成立时,得要求当事人各方就第三十八条第一、二和三项所提及的各项费用预先交纳同等数量的保证金。
  
  (二)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仲裁庭得要求当事人双方追加保证金。
  
  (三)如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仲裁庭应在与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协商后,方能确定任何保证金或补充保证金的数额。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保证金和补充保证金的数额向仲裁庭提出它认为适当的意见。
  
  (四)当事人在收到交纳保证金的通知后三十天内未能如数交纳时,仲裁庭应通知当事人,使其任何一方如数交纳;如仍不交纳,仲裁庭得命令中止或终止仲裁程序。
  
  (五)在作出仲裁裁决之后,仲裁庭应向当事人提出所收保证金的帐目并将结余款项退还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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