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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上项临时性措施应以临时裁决确定之。仲裁庭有权要求为这些措施的费用提供担保。 (三)当事人任何一方向司法当局提出请求采取临时性措施,不得认为是违反仲裁协议或对仲裁协议的放弃。 第二十七条 鉴定人 (一)仲裁庭得指定一名或数名鉴定人对应由该庭决定的专门问题提出书面报告。仲裁庭应将其制定的鉴定委托书副本送交双方当事人。 (二)当事人双方应向鉴定人提供任何有关资料或鉴定人可以要求提出的有关文件或货物以供检验。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要求提出的资料或货物是否与案情有关而发生的任何争议应由仲裁庭裁决。 (三)仲裁庭在收到鉴定人报告以后,应将报告副本送达当事人双方,使他们有机会以书面方式表达其对报告的意见。任何一方当事人有权检查鉴定人报告所依据的任何文件。 (四)鉴定人在交出报告以后,应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要求,得举行听证会以便当事人双方出席并向鉴定人提问。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在听证会上提出具有专门知识的证人对争议问题作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这些程序。 第二十八条 迟误 (一)申诉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如无充分理由而未送交申诉书时,仲裁庭应作出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被诉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如无充分理由而未送交答辩书时,仲裁庭应作出仲裁程序继续进行的命令。 (二)当事人一方,经按本规则规定及时通知后,如无充分理由不出庭时,仲裁庭得继续进行其仲裁程序。 (三)当事人一方经正式要求提出书面证据,如无充分理由而不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时,仲裁庭得根据已有的证据作出裁决。 第二十九条 听证的结束 (一)仲裁庭得征询当事人双方是否还有其他证据提供,或有证人需要询问,或有建议提出。如无上述情况,仲裁庭得宣告听证结束。 (二)仲裁庭如认为由于特殊情况有必要时,得自行动议或应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在作出裁决前任何时间重新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 对于适用规则的弃权 当事人一方明知本规则的任何条款或任何要求未被遵行,而未立即表示异议,仍进行仲裁时,认为是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四节 裁决 第三十一条 决定 (一)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时,任何裁决或其他决定应由仲裁员的多数作出。 (二)对于程序问题,在未取得多数或经仲裁庭授权后,首席仲裁员得单独作出决定,但仲裁庭可以改变之。 第三十二条 裁决的形式和效力 (一)除作出终局裁决外,仲裁庭也有权作出临时裁决、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 (二)裁决应以书面为之,对裁决不得不服,裁决对当事人双方有拘束力。双方承担立即履行裁决的义务。 (三)仲裁庭应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但当事人已同意毋需说明理由者除外。 (四)裁决应由仲裁员签名并应记明制作裁决的时间和地点。如有三名仲裁员而其中之一未能签名时,应在裁决中说明未能签名的原因。 (五)仲裁庭仅在当事人双方同意下,才能公开其裁决。 (六)仲裁庭应将由仲裁员签名的裁决副本送达双方当事人。 (七)如果裁决制作地国家的关于仲裁的法律规定裁决由仲裁庭存档或登记,仲裁庭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遵照办理。 第三十三条 适用的法律,友谊仲裁 (一)仲裁庭应适用当事人双方指定适用于解决争议的实体法。当事人未曾指定时,仲裁庭应按照它认为应适用的国际私法规则而决定应适用的法律。 (二)仲裁庭仅在当事人双方明确授权给仲裁庭时并且适用于仲裁程序的法律允许时,方得按照友谊仲裁的方式作出裁决。 (三)在所有情况下,仲裁庭均应根据合同条款并考虑到适用于该项交易的贸易惯例作出裁决。 第三十四条 和解和其他的终止原因 (一)当事人双方如在裁决作成以前就争议达成一项和解,仲裁庭得发出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或者经当事人双方请求并为仲裁庭接受时,也可以用关于协议条款的仲裁裁决的形式作成和解记录。仲裁庭对这种裁决毋须说明理由。 (二)在作成裁决以前,如由于本条第一款以外的原因使仲裁程序的继续成为不需要或不可能时,仲裁庭应将其拟发布命令终止程序的意图通知双方当事人。除当事人一方有正当理由提出异议外,仲裁庭有权发布此项命令。 (三)由仲裁员签名的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或关于协议条款的仲裁裁决的副本,均应由仲裁庭送达双方当事人。在制作关于协议条款的仲裁裁决时,应适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款至第七款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