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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8-01-01
【实施时间】 1978-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6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接上页]

  第十七条 语言
  
  (一)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协议,仲裁庭应在被任命后立刻决定仲裁程序中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这一决定应适用于申诉书、答辩书以及任何其他书状。如果举行口头听证,也适用于这类听证中所使用的语言。
  
  (二)凡附在申诉书或答辩书中的各种文件以及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补充文件或证件使用其他语言者,仲裁庭得命令附加当事人双方同意或仲裁庭决定的一种或几种语言的译文。
  
  第十八条 申诉书
  
  (一)除申诉书已包含在仲裁通知内以外,申诉人应在仲裁庭决定的期限内将申诉写成书面形式送达被诉人及每一仲裁员。合同副本、未列入合同的仲裁协议副本应一并附入。
  
  (二)申诉书应包含以下各点:
  
  1.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址;
  
  2.申诉的事实根据;
  
  3.争端所在;
  
  4.要求的救济方法或补偿。
  
  申诉人得在其申诉书中附入他认为有关的一切文件,或加上他愿意提出的文件或其他证据的清单。
  
  第十九条 答辩书
  
  (一)被诉人应在仲裁庭决定的期限内将答辩写成书面形式送达申诉人及每一仲裁员。
  
  (二)答辩书应对申诉书中第二至第四各点(第十八条第二款)作出答复。被诉人得在其答辩书中附入答辩所依据的文件,或加上他愿意提出的文件或其他证据的清单。
  
  (三)被诉人可在其答辩中,或者当仲裁庭确认其迟延为合理的情况时,可在仲裁程序的以后阶段中,根据同一合同提出反诉或根据同一合同提出抵销的请求。
  
  (四)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反诉或以抵销为目的之请求。
  
  第二十条 申诉或答辩的变更
  
  当事人任何一方可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变更或补充其申诉或答辩,但仲裁庭考虑到它的延期提出,或对另一方的不利或其他情况,认为允许这种修改是不适宜时,不在此限。申诉的变更不得超出仲裁条款或单独仲裁协议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 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
  
  (一)仲裁庭有权对于就该庭无管辖权的异议,包括对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效力所提出的任何异议,进行裁决。
  
  (二)仲裁庭有权决定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合同的存在和效力。在适用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时,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并规定按本规则进行仲裁的仲裁条款,视为独立于该合同其他条款的一种协议。仲裁庭所作合同为无效的裁决并不在法律上限制仲裁条款的效力。
  
  (三)对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应不迟于在答辩书中提出;在有反诉的情况下,应不迟于在对反诉的答辩中提出。
  
  (四)仲裁庭一般地应将关于其管辖权的抗辩作为先决条件予以裁决。但仲裁庭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而在终局裁决中对此抗辩加以裁判。
  
  第二十二条 其他书状
  
  仲裁庭应决定,在申诉书和签辩书以外,应该要求当事人提出哪些书状,或者他们可以提出哪些书状,并应确定送达这些书状的期限。
  
  第二十三条 期限
  
  仲裁庭所规定的送达各种书状(包括申诉书和答辩书)的期限应不超过四十五天。但仲裁庭如认为有理由延期时得延长此期限。
  
  证据和听证(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四条 
  
  (一)当事人各方对其申诉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应负举证之责。
  
  (二)仲裁庭如认为适当时,可要求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庭和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其准备提出以支持申诉书或答辩书中陈述的争议事实的文件概要和其他证据。
  
  (三)在仲裁程序的任何时间,仲裁庭可要求当事人于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文件、物证和其他证据。
  
  第二十五条 
  
  (一)举行口头听证时,仲裁庭应在适当时间以前将听证的时间和地点预先通知当事人双方。
  
  (二)如需询问证人时,当事人各方应于听证前至少十五日将其打算提出的证人的姓名、住址以及证言涉及的问题和使用的语言通知仲裁庭和另一方当事人。
  
  (三)如果仲裁庭根据案情认为必要时,或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协议并于听证前至少十五日将此协议通知仲裁庭时,仲裁庭应为听证时口头陈述的翻译及听证记录作出安排。
  
  (四)除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外,听证应秘密举行。仲裁庭在证人提供证词时,可以要求某一证人或数个证人退庭。仲裁庭得自由决定询问证人的方式。
  
  (五)证人证词也可以由证人签名的书面形式提出。
  
  (六)提出的证据是否可以接受、与本案是否有关、实质上的作用如何以及其是否重要,均由仲裁庭决定之。
  
  第二十六条 临时性的保全措施
  
  (一)应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得对争议标的采取任何必要措施,包括保管构成争议标的物的货物,诸如将货物交给第三人保管或出售易损坏的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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