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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7-06-08
【实施时间】 1978-12-07
【法规编号】 2963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


  目录
  
  序文
  
  第一部本议定书的范围
  
  第一条 对事物的适用范围
  
  第二条 对人的适用范围
  
  第三条 不干涉
  
  第二部人道待遇
  
  第四条 基本保证
  
  第五条 自由受限制的人
  
  第六条 刑事追诉
  
  第三部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
  
  第七条 保护和照顾
  
  第八条 搜寻
  
  第九条 对医务和宗教人员的保护
  
  第十条 对医疗职责的一般保护
  
  第十一条 对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的保护
  
  第十二条 特殊标志
  
  第四部平民居民
  
  第十三条 对平民居民的保护
  
  第十四条 对平民居民生存所不可缺少的物体的保护
  
  第十五条 对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和装置的保护
  
  第十六条 对文物和礼拜场所的保护
  
  第十七条 对强迫平民迁移的禁止
  
  第十八条 救济团体和救济行动
  
  第五部最后规定
  
  第十九条 传播
  
  第二十条 签字
  
  第二十一条 批准
  
  第二十二条 加入
  
  第二十三条 生效
  
  第二十四条 修正
  
  第二十五条 退约
  
  第二十六条 通知
  
  第二十七条 登记
  
  第二十八条 作准文本
  
  序文
  
  缔约各方,
  
  回顾到庄严载入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三条的人道主义原则,构成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情形下对人的尊重的基础,
  
  还回顾到关于人权的国际文件提供对人的基本保护,
  
  强调有必要保证这类武装冲突的受难者得到更好的保护,
  
  回顾到在现行法律所未包括的情形下,人仍受人道原则和公众良心要求的保护,
  
  议定如下:
  
  第一部本议定书的范围
  
  第一条 对事物的适用范围
  
  一、本议定书发展和补充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三条而不改变其现有的适用条件,应适用于为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所未包括、而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发生的该方武装部队和在负责统率下对该方一部分领土行使控制权,从而使其能进行持久而协调的军事行动并执行本议定书的持不同政见的武装部队或其他有组织的武装集团之间的一切武装冲突。
  
  二、本议定书不应适用于非武装冲突的内部动乱和紧张局势,如暴动、孤立而不时发生的暴力行为和其他类似性质的行为。
  
  第二条 对人的适用范围
  
  一、本议定书应适用于受第一条所规定的武装冲突影响的一切人,而不应以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信仰、政治或其他意见、民族或社会出身、财富、出生或其他身分或任何其他类似标准为依据加以任何不利区别(以下简称“不利区别”)。
  
  二、在武装冲突结束时,基于有关该冲突的原因而自由被剥夺或自由受限制的一切人,以及在该冲突后基于同样原因而自由被剥夺或自由受限制的一切人,均应享受第五条和第六条的保护,直至自由的剥夺或限制终止之时为止。
  
  第三条 不干涉
  
  一、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均不应援引以损害国家的主权,或损害政府用一切合法手段维持或恢复国内法律和秩序或保卫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责任。
  
  二、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均不应援引作为无论基于任何理由而直接或间接干涉武装冲突或冲突发生地的缔约一方的内部或外部事务的根据。
  
  第二部人道待遇
  
  第四条 基本保证
  
  一、一切未直接参加或已停止参加敌对行动的人,不论其自由是否受限制,均有权享受对其人身、荣誉以及信念和宗教仪式的尊重。这类人应在任何情况下受人道待遇,而不加任何不利区别。下令杀无赦,是禁止的。
  
  二、在不妨害上述规定的普遍性的条件下,对第一款所指的人的下列行为是禁止的,并在任何时候和在任何地方均应禁止:
  
  (一)对人的生命、健康和身体上或精神上幸福的暴行,特别是谋杀以及虐待,如酷刑、残伤肢体或任何形式的体罚;
  
  (二)集体惩罚;
  
  (三)扣留人质;
  
  (四)恐怖主义行为;
  
  (五)对人身尊严的侵犯,特别是侮辱性和降低身分的待遇、强奸、强迫卖淫和任何形式的非礼侵犯;
  
  (六)各种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贩卖;
  
  (七)抢劫;
  
  (八)以从事任何上述行为相威胁。
  
  三、对儿童,应给予其所需的照顾和援助,特别是:
  
  (一)儿童应按照其父母的愿望,或父母不在时,按照负责照顾的人的愿望得到教育,包括宗教和道德教育;
  
  (二)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便利暂时离散的家庭重聚;
  
  (三)对未满十五岁的儿童不应征募其参加武装部队或集团,也不应准许其参加敌对行动;
  
  (四)如果尽管有第三项的规定,而未满十五岁的儿童直接参加敌对行动,并被俘获,这类儿童仍应适用本条所规定的特别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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