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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7-04-20
【实施时间】 1977-04-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63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设立亚洲再保险公司协定


  在后面签字的联合国亚洲和太平洋经济社会委员会的会员国和准会员国中的本地区发展中国家:
  
  认识到:保险在发展中国家的国民经济中的重要作用,它既是经济安定的提供者,又是投资资金的来源;
  
  了解了这样的事实:为了适应各国民族保险业务迅速增长的需要,各国民族保险市场要充分利用外国分保的服务;
  
  感到保险业务在用对外分保方式方面分出大量业务,使亚、太地区每个国家和亚、太地区整个来说都要支出大量外汇;
  
  要求最大限度地利用本地区承保力量并使在亚洲和太平洋地区现在流到区外的国际分保中心去的大部分分保业务可以留下;
  
  鉴于联合国贸发会议的决议42/Ⅲ(1972)和7/Ⅳ(1973)要求发展中国家在分保领域增强地区性的合作;考虑了各种方式的分保合作,如:公司之间的安排、康采恩和分保集团以及政府之间的组织;
  
  现在决定
  
  成立一个政府间的区域性的亚洲再保险公司,根据本协定和它的议定书的规定办理并执行以下主要的职能:
  
  一、公司作为一个专业再保险公司经营业务,接受成员国保险市场以及本区域内和以外其他市场分来的业务,并优先转分其净自留额后的溢额给成员国的民族保险和再保险市场。
  
  二、公司以其大量资金投资在本地区,只要这种投资适应健全的保险技术的需要。
  
  三、公司也是收集保险情报和发展保险和分保专业知识的区域中心,为各成员国民族保险市场服务。
  
  四、公司对成员国民族保险市场提供技术援助。
  
  第一部分总则
  
  第一条 名称、形式和身份
  
  一、亚洲再保险公司(以后称公司)是政府间的团体,受权按照本协定规定经营分保业务。
  
  二、公司是法人,特别是有完全资格订立契约,取得、持有和处理财产,与进行法律诉讼。
  
  三、公司在同各会员国政府的关系中,将根据本协定和一、二附约规定的特别身份享受其利益。这些附约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四、在同各分出分保的保险公司的关系中以及在执行通常的分保职能所引起的一般关系中,公司应按照适当国家的法律及其司法、行政当局的管辖权的规定办理。
  
  第二条 成员
  
  一、联合国亚、太经社委员会的会员国或准会员国中的所有发展中国家得成为本公司成员。
  
  二、成员资格可以根据本协定的第二十六条到第三十条的规定取得。
  
  第三条 资本股票
  
  一、公司核定资本应为5,1000万美元,分作15,000股,每股票面价值1,000美元。
  
  二、公司股票由成员国的政府认购,但每个政府可以授权其一家国内机构认购所分配得的股金。
  
  三、公司的每个成员应认购和付足500股,票面价值50万美元,其中一半可付当地货币。成员国政府的当地货币股金应是可兑换的货币,并在公司任何时候需要缴付时,可以按需要的外汇汇付。在目录上属于最不发达的国家中的成员,如果他们愿意,可以用当地货币来认购和付足全部50万美元的股金,以取得成员资格。
  
  四、成员的理事会根据公司成员的增加情况,或者因其他原因,可以决定增加原定的股金。但这种决定需要出席成员三分之二的多数票通过。成员国的理事会还决定以后继续认购的股票的发行价值,付款的日期、地点和方式。
  
  五、股票不能作任何方式的抵押或借债之用,如有成员退出,它的股票只能转移给公司。这些股票的重新认购应根据本协定的第二十二条的专门规定办理。
  
  六、每个成员国的责任只限于该成员国所持有的股票的金额。
  
  第四条 总公司
  
  一、公司的总公司设在泰国--曼谷(以后称东道国)。公司也可在其他国家根据理事会的决定设立办事处。
  
  二、公司在东道国的领域内所享有的身份、特权、豁免和各种便利,应按公司同东道国政府之间订立而经理事会批准的“东道国协议”的规定办理。它应同本协定的附约规定相一致。在“东道国协议”商定以前,东道国政府对公司应按该附约规定办理。
  
  第二部分组织
  
  第五条 成员的理事会
  
  一、公司的全权授予成员组成的理事会(以后称理事会)。
  
  二、理事会由每个成员国政府指定的代表一人组成(以后称代表)。代表任期直到被其政府解职,而以另一位代表替代他。每个成员在指定代表时,必须注意这个职位所需的对分保工作和财政经济事务的高度专长。理事会的每一成员,各有一票表决权。每一成员可以用书面通知主席后授权任何其他成员代表其利益在任何会议或理事会议投票。只要一个成员被授权代表投票的其他成员国,不能超过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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