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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七条 一、在任命三名仲裁员时,则当事人应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并由此两名仲裁员选择将充当仲裁法庭首席仲裁员的第三名仲裁员。 二、如在收到一方当事人任命一名仲裁员的通知书后三十天内,他方当事人尚未以其任命的仲裁员通知第一方时,则: (一)第一方得请求以前由双方指定的任命机构任命第二名仲裁员;或 (二)如双方当事人以前未指定任命机构或以前指定的任命机构在收到一方的请求后三十日内拒绝执行任务或未能任命仲裁员时,则第一方得请求海牙常设仲裁法庭秘书长指定一任命机构。然后第一方得请求所指定的任命机构任命第二名仲裁员,不论在何种情况下,任命机构在任何仲裁员时得行使自由决定权。 三、在任命第二名仲裁员后三十天内,如两名仲裁员就选择首席仲裁员尚未达成协议时,任命机构应按照第六条规定,以任命独任仲裁员的同样方法任命首席仲裁员。 第八条 一、任命机构被请求按照第六条或第七条的规定任命仲裁员时,作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应送交任命机关仲裁通知书副本,争议所由发生或与争议有关的合同副本一份以及不列入合同以内的仲裁协议书副本一份,任命机构得要求任何一方提供其认为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资料。 二、在提出一人或数人的姓名作为任命仲裁员的人选时,应提出其全名、地址和国籍,连同其资历的说明书。 第九条 预期充任仲裁员的人,如有任何情况可能使与其联系的人对其公正性及独立性有理由可怀疑时,应事前作出解释。仲裁员一经任命或选定,亦应将此项情况向双方当事人说明,但双方均已于事前被告知时,则不在此限。 第十条 一、对任何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有理由可以怀疑时,得提出异议。 二、当事人对自己所任命的仲裁员,只能根据在任命后所知的理由,提出异议。 第十一条 一、对仲裁员打算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应在该仲裁员的任命已被通知后十五日内或在第九条和第十条所述及的情况为该方获悉后十五日内,发出其异议通知书。 二、异议应通知另一方和通知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以及仲裁庭其他成员。通知应以书面为之,并应说明提出异议的理由。 三、当事人一方对仲裁员提出异议时,另一方异议得表示同意。仲裁员亦可在被提出异议后离职。上述两种情况都不意味着承认异议所提出的理由的有效性。在这两种情况下,都应充分使用第六条或第七条中规定的程序任命替代的仲裁员,即使在任命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当时未行使其任命或参与任命的权利。 第十二条 一、如另一方当事人对异议表示不同意而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亦未离职,则按照下列规定对该异议作出决定: (一)如系由任命机构作出最初任命,仍由该任命机构对异议作出决定; (二)如最初任命并非由任命机构作出,但前已指定任命机构时,则应由该任命机构对异议作出决定; (三)在所有其他情况下,由按照第六条规定的指定任命机构的程序所指定的任命机构对异议作出决定。 二、如任何机构支持该异议,则应按照第六条至第九条中适用于任命或选择仲裁员的规定程序任命或选定一名替代仲裁员,但如在此程序中要求指定一任命机构时,应由对异议作出决定的任命机构作出仲裁员的任命。 第十三条 一、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倘发生仲裁员死亡或辞职情况时,应按照第六条至第九条中适用于任命或选择原仲裁员的规定任命或选择一名替代的仲裁员。 二、倘仲裁员未能参加工作或倘由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原因未能执行其职务时,应适用上述关于对仲裁员的异议和更替等条规定的程序。 第十四条 倘按照第十二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被更替时,以前举行过的任何听证均应重复进行。倘其他仲裁员被更替时,仲裁庭得自行决定哪类听证得予重复。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五条 一、按照本规则的规定,仲裁庭得以它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但必须对当事人各方给予公平待遇,并应在程序进行中的各个阶段给予每一方以陈述其案情的充分机会。 二、在程序进行中的任何阶段,倘任何一方要求仲裁庭听取证人包括专家证人的证词或进行口头辩论时,应即举行听证。倘无这一要求,仲裁庭应自行决定是否开庭听证或是否根据文件和其他资料进行仲裁程序。 三、当事人一方提交仲裁庭的一切文件或资料应同时由该方送达对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