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六条 一、除当事人双方对仲裁在何地举行已达成协议外,仲裁地点由仲裁庭在考虑仲裁的各种情况后决定之。 二、仲裁庭得在当事人各方已同意的国家内决定仲裁地点。仲裁庭在考虑仲裁的案情以后得在它视为适当的任何地点听取证言或由其成员举行协商会议。 三、仲裁庭得在它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举行会议以检验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仲裁庭并应在充分的时间以前通知当事人各方,俾得准时到场。 四、仲裁裁决应在仲裁地点作成。 第十七条 一、除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外,仲裁庭应在被任命以后立即决定在程序中所使用的文字或几种文字。这一决定适用于申诉书、答辩书以及其他任何书面的陈述,如举行口头听证时,也适用于这类听证中所使用的文字或几种文字。 二、仲裁庭对凡附在申诉书、答辩书中的各种文件以及在程序进行中提供的补充文件或证件使用原文者,得命令附有当事人各方同意使用的或仲裁庭决定的文字或几种文字的译本。 第十八条 一、除申诉书已包括在仲裁通知书内外,在仲裁庭所决定的限期内,申诉人应将其申诉写成书面送达被诉人及每一仲裁员。合同副本、仲裁协议副本(如仲裁协议未列入合同以内者),应一并随同附入。 二、申诉书应包括下列各点: (一)有关当事人双方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二)关于申诉所依据的事实的陈述; (三)争执点; (四)所寻求的救济或补偿。 申诉人得于其申诉书中附入他认为有关的一切文件或增列他愿意提供的文件或其他证据的清单。 第十九条 一、在仲裁庭决定的期限内,应将答辩意旨写成书面送达申诉人及每一仲裁员。 二、答辩书应对第十条第二款第(二)、(三)、(四)项各点作出回答。被诉人得将其答辩所依据的文件附入答辩书或增列他愿意提供的文件或其他证据的清单。 三、被诉人得在其答辩中,或其迟延情由经仲裁庭认为出于合理的情况时,得在其后仲裁程序进行的各阶段中,根据同一合同提出反诉或根据同一合同提出抵销的请求。 四、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反诉或以抵销为目的所依据的请求。 第二十条 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当事人任何一方得改正或补充其申诉或答辩,但仲裁庭考虑到它的延期提出,或它对其他一方造成的损害或其他情况,认为允许这种修正是不适宜的,则不在此限。但申诉的变更不得超出仲裁条款或单独仲裁协议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 一、仲裁庭应有权就该庭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包括对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效力所提出的任何异议,进行裁决。 二、仲裁庭应有权决定包括仲裁条款为其组成部分的合同的存在和效力。在适用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时,作成组成部分并规定按本规则进行仲裁的仲裁条款将被视为独立于该合同其他条款的一种协议。仲裁庭所作合同为无效的和作废的裁决并不在法律上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 三、对仲裁庭不具有管辖的抗辩不得迟于在答辩书中或在有反诉的情况下,在对反诉的答复中提出。 四、部之、仲裁庭应关于其管辖权的抗辩作为先决问题予以裁决。但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并在最终裁决中对这一抗辩加以裁定。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应决定是否需要当事人在申诉书和答辩书以外提出或可以由他们提出其他书状,并应确定送达这些书状的限期。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规定送达书状(包括申诉书和答辩书)的限期不得超过四十五天。但仲裁庭认为延期具有正当理由时得延长之。 第二十四条 一、当事人各方对其申诉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应负举证之责。 二、仲裁庭倘认为适当,得要求一方当事人在法庭规定的限期内将其意图提出支持申诉书或答辩书内所陈述的争议事实的有关文件摘要或其他证据提交该庭和另一方当事人。 三、在仲裁程序进行中的任何时期,仲裁庭得要求当事人在该庭规定的限期内提供书证、物证或其他证据。 第二十五条 一、举行口头听证时,仲裁庭应就有关日期、时间和地点在适当时期前预先通知当事人。 二、倘需要传讯证人,当事人各方至少应在听证十五天前将其要邀请出庭的证人、姓名和地址以及该证人提供证词所涉及的问题和使用的文字通知仲裁庭及他方当事人。 三、仲裁庭应就听证时口头陈述的翻译及听证记录作出安排,如仲裁庭根据案情认为有此必要,或当事人双方就此已达成协议,并至少于听证十五天前已将该协议通知仲裁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