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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除当事人另有相反意见外,听证应秘密进行。仲裁庭在某一证人提供证词时,得要求其他证人或所有证人退庭。仲裁庭得自由决定询问证人的方法。 五、证人证词亦得以提供经其签署的书面方式为之。 六、仲裁庭应决定证人证词的可接受性、有关性、实质性和重要性。 第二十六条 一、应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要求,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得对争议标的采取任何临时措施,包括成为争议的货物的保存在内,诸如将货物交由第三者保存或出售易损的货品。 二、这些临时措施得以临时性裁决的方式为之。仲裁庭有权要求为这些措施的费用提供保证。 三、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向司法机关要求采取临时措施不得被认为与仲裁协议的规定有抵触或认为系对该协议的摒弃。 第二十七条 一、仲裁庭得指定专家一人或数人对有待该庭决断的某些争论问题提出书面报告。仲裁庭应将其制定的介绍专家的情况书副本送交各方当事人。 二、当事人各方应向专家提供任何有关资料,或经专家要求时,提供任何有关文件或货物以供检验。当事人各方与专家之间就要求提供的资料,或要求提供的货物或文件是否与案情有关而发生的任何争议应交由仲裁庭裁决。 三、在收到专家报告以后,仲裁庭应将报告副本送达当事人,以便当事人有机会以书面方式表达其对报告的意见。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均有权检阅专家在报告中所依据的任何文件。 四、送达专家报告以后,在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要求下,得举行当事人均有出席并诘问专家机会的听证会。在听证会上,当事人双方均得提出具有专业知识的证人,以便就争执点出庭作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这些程序。 第二十八条 一、申诉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如无充分理由而未将其申诉书送交仲裁庭时,仲裁庭应作出终止仲裁程序的裁定。被诉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如无充足理由而未将其答辩书送交该庭时,仲裁庭应作出仲裁程序继续进行的命令。 二、如当事人一方,经按照本规则如期、合法通告后,无充分理由而不出席听证会时,仲裁庭得继续进行其仲裁程序。 三、当事人一方被正式邀请提供书面证据和如无充分理由而不在规定限期内照办时,仲裁庭得根据以前的证据作出裁决。 第二十九条 一、仲裁庭得征询当事人是否尚有其他证据有待提供,或有证人待出席作证,或有意见待提出。如无上述任何情况,仲裁庭得宣告听证结束。 二、仲裁庭,如认为由于特殊情况有必要时得自行动议或根据当事人一方的请求,决定在作出裁决前重行听证。 第三十条 如本规则规定的任何条款或任何条件未被遵行,而当事人一方明知其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但仍参加仲裁并未对此表示反对意见时,应认为已放弃其反对的权利。 第四章 裁决 第三十一条 一、在有三名仲裁员的情况下,任何仲裁或其他决定应由仲裁员的多数作出。 二、关于程序问题,在未取得多数的情况下或由仲裁庭授权时,首席仲裁员得单独作出决定,但应遵从仲裁庭的可能修正。 第三十二条 一、除作出最终裁决外、仲裁庭亦有作出临时性的、中间的或部分的裁决之权。 二、裁决应以书面为之,并应是终局的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双方有承担立即履行裁决的义务。 三、除当事人双方同意无需说明理由外,仲裁庭应说明裁决所根据的理由。 四、裁决应由仲裁员签署并应包括作出仲裁的时间和地点。倘有三名仲裁员而其中之一不能签署时,仲裁裁决应说明缺少签署的原因。 五、仲裁庭仅在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方得公开其裁决。 六、仲裁庭应将由仲裁员签署的仲裁裁决副本送达双方当事人。 七、仲裁地国家的仲裁法规如要求仲裁庭将其裁决进行归档或登记,仲裁庭应在法规规定限期内遵照办法。 第三十三条 一、仲裁庭应适用当事人双方预先指定的适用于争端实质的法律,当事人未有此项指定时,仲裁庭应适用法律冲突法则所决定的认为可以适用的法律。 二、仲裁庭仅在当事人双方明白授权和适用于仲裁程序的法规同意这种仲裁时,方得运用友好仲裁或按公平和善良的原则进行裁决。 三、无论属于哪一种情况,仲裁庭应按照合同条款进行裁决,并应考虑到适用于该具体交易的贸易惯例。 第三十四条 一、在作成裁决以前,如当事人双方就争端取得一项解决办法,仲裁庭得发出终止仲裁的命令,如经双方要求并为该庭接受时,亦得用仲裁裁决的形式根据同意的条款将和解作成记录。仲裁庭对这各裁决无需提出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