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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在作成裁决以前,如由于上列第一款以外的任何原因致仲裁程序的继续成为不需要或不可能时,仲裁庭应将拟发布命令以终止程序的意图通知各方当事人。除一方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提出异议时,仲裁庭有权发布此项命令。 三、由各仲裁员签署的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或依据协议条款而作成的仲裁裁决的副本均应由仲裁庭送达双方当事人。如系根据和解条款作出的仲裁裁决,应适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款到第七款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一、在收到裁决后三十天内,任何一方当事人,经通知他方,得要求仲裁庭就裁决进行解释。 二、仲裁庭应于收到要求后四十五天内作出书面解释。此项解释应构成裁决的一部分,并适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至第七款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一、在收到裁决后三十天内,任何一方当事人,经通知他方,得要求仲裁庭更正任何计算上的错误,任何誊抄或打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仲裁庭在送达仲裁裁决后三十天内亦得自行作出上述更正。 二、此项更正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适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至第七款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一、在收到裁决后三十天内,任何一方当事人,经通知他方,经得申请仲裁庭应其在仲裁程序中已经提出而在仲裁裁决内遗漏未提及的要求事项作出补充裁决。 二、如仲裁庭认为要求一项补充的裁决是合理的并认为补充原裁决中的遗漏部分可毋庸继续任何其他听证或揭示证据时,应在收到该要求后六十天内完成其裁决。 三、在作出补充的裁决时,应适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至第七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应在其裁决内确定仲裁的费用。所谓“费用”只指下列诸项: (一)仲裁庭的仲裁费应按每一仲裁员分别规定,由该庭按照第三十九条自行确定之; (二)仲裁员因参加仲裁而支出的旅费和其他费用; (三)专家的咨询费用和经仲裁庭要求支付的其他辅助费用; (四)在仲裁庭所同意的限度内有关证人的旅费和其他费用; (五)胜诉一方当事人支主的法律事务代理从和辅助人的费用,但此项费用要求应于仲裁程序进行中提出,其数额不得超过仲裁庭认为合理的限度; (六)任命机构的酬金及所支付的费用以及海牙常设仲裁法庭秘书长所支付的费用。 第三十九条 一、仲裁庭应根据争议的金额,争议标的复杂性,仲裁所花费的时间以及和该案有关的其他情况,合理地决定应收的仲裁费。 二、任命机构,无论系属当事人双方同意决定或为海牙常设仲裁法庭秘书长所指定,如曾颁布在其管理下有关国际案件仲裁员收费表,该仲裁庭在确定费用时应就它认为适合于案件情况的范围内注意到该收费表的内容。 三、如该任命机构并未颁国际案件仲裁员收费表,当事人任何一方得在任何时候请求该任命机构提供说明书说明由其任命的仲裁员在仲裁国际案件时通常遵循的收费依据。如该任命机构同意提供该项说明,仲裁庭在确定其仲裁费时,应就它认为适合于案件情况的范围内注意到这种资料。 四、关于第二款和第三款的案件,如当事人一方提出这样的要求而任命机构同意行使其职责时,该仲裁庭应于与任命机构协商后方得确定其应收的仲裁费用。任命机构就费用问题得向仲裁庭提出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意见。 第四十条 一、除第二款规定外,仲裁费用在原则上应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但仲裁庭在考虑有关案件的具体情况后,认为以分摊合理时,得决定由当事人双方摊付其费用。 二、关于第三十八条第五款所指的法律事务代理人和辅助人的费用,仲裁庭在考虑案件具体情况后,得自由决定应由何方负担其费用。 三、在仲裁庭发出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或根据当事人双方和解作出裁决时,它应在命令或裁决文本中决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涉及的仲裁费用。 四、仲裁庭对依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解释、更改或补充裁决不得再行收费。 第四十一条 一、仲裁庭在其成立时,得要求当事人各方就第三十八条第一、二、三款所指的各项费用预先提供同等数量的保证金。 二、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仲裁庭得向当事人双方要求追加保证金。 三、任命机构无论系属当事人各方同意决定或为海牙常设仲裁法庭秘书长指派,经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该机构同意行使职责时,仲裁庭应于与任命机构协商后,方得确定任何保证金或补充保证金的数额。任命机构就保证金和补充保证金的数额问题得向仲裁庭提出它认为适当的任何意见。 四、如在收到通知后三十天内未能如数交付应纳的保证金时,仲裁庭应通知当事人双方以便其中一方或他方得交足应付款项,如仍未照付,仲裁庭得命令中止或终止仲裁程序。 五、在作出仲裁裁决以后,仲裁庭应向当事人双方提供所收保证金帐目并退还任何尚未使用的结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