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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6-11-19
【实施时间】 1976-11-1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64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一九七六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

[接上页]

  自30,001吨至70,000吨,每吨为125计算单位;
  
  超过70,000吨,每吨为83计算单位;
  
  (2)但是,如果依照第(1)款第(一)项计算的那部分款额不敷支付全部索赔,则依照第(1)款第(二)项计算的数额,应用以支付第(1)款(一)项的索赔按比例取偿。
  
  (3)但是,在无损于按第(2)款提出的关于人身伤亡的索赔权利的情况下,缔约国可在国内法中规定,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所提出的索赔,应依该法规定而享有较第(1)款第(二)项所载其他索赔优先受偿的权利。
  
  (4)凡不从任何船舶进行施救工作的救助人,或者只是在对之进行施救工作的船上作业的救助人,其责任限制应按吨位为1,500吨的船舶计算。
  
  (5)就本公约而言,船舶吨位应为根据《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附件Ⅰ中所载吨位丈量规则计算的总吨位。
  
  第七条 旅客索赔的责任限制
  
  (1)对于在任一具体情况下提出的有关船上旅客人身伤亡的索赔,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限制为46,666计算单位乘以船舶证书上规定的该船载客定额所得的数额,但不得超过25,000,000计算单位。
  
  (2)就本条而言,“船上旅客人身伤亡的索赔”,是指该船所载下列任何人所提出或代其提出的任何此种索赔,即:
  
  (一)根据旅客运输合同而载运者;或
  
  (二)经承运人同意,随同照料货物运输合同中所载车辆或活动物者。
  
  第八条 计算单位
  
  (1)上述第六条、第七条所述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第六条、第七条所述数额,应按照责任限制基金设立之日、付款之日或根据该国法律与此项付款等值的担保提出之日该国货币的价值,折算成谋救责任限制所在国家的本国货币。凡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本公约缔约国,其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本国货币的价值,应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上述日期在其进行营业和交易中适用的现行定价法计算。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本公约的缔约国,其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本国货币的价值,应按该缔约国确定的办法计算。
  
  (2)但是,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且其法律不允许实施本条第(1)款规定办法的国家,可在签字并无保留地批准、接受或认可之时,或在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之时,或在此后任何时期宣布,将在其领土内适用的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制,确定如下:
  
  (一)有关第六条(1)款第(一)项:
  
  (a)凡吨位不超过500吨的船舶,为5,000,000货币单位;
  
  (b)凡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除第(a)项外,还应增加下列数额:
  
  自501吨至3,000吨,每吨为7,500货币单位;
  
  自3,001吨至30,000吨,每吨为5,000货币单位;
  
  自30,001吨至70,000吨,每吨为3,750货币单位;超过70,000吨,每吨为2,500货币单位。
  
  (二)有关第六条第(1)款第(二)项:
  
  (a)凡吨位不超过500吨的船舶,为2,500,000货币单位;
  
  (b)凡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除第(a)项外,还应增加下列数额:
  
  自501吨至30,000吨,每吨为2,500货币单位;
  
  自30,001吨至7,000吨,每吨为1,850货币单位。
  
  超过7,000吨,每吨为1,250货币单位。
  
  (三)有关第七条第(1)款,为700,000货币单位乘以船舶证书上规定的载客定额所得的数额,但不得超过375,000,000货币单位。
  
  第六条 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相应地适用于本款第(1)和第(2)项。
  
  (3)上述第(2)款所指货币单位,相当于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65.6毫克。将第(2)款规定的货币单位数额折算成国家货币时,应按有关国家的法律办理。
  
  (4)第一款末句所述计算办法和第(3)款所述折算办法,应能使第六条和第七条所述数额在以缔约国本国货币计算时,尽可能表示出上述条款中按计算单位计算时的同一真实价值。缔约国在签字并无保留地批准、接受或认可之时,应视情况向本公约保留人提交第(1)款所述计算办法,或第(3)款所述折算结果,并在其变更时作出相应的通知。
  
  第九条 索赔总额
  
  (1)根据第六条规定的责任限额,应适用于下列各项索赔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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