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6-11-19
【实施时间】 1976-11-1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64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一九七六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

[接上页]

  (2)缔约国可以通过国内法的具体规定,使责任限制制度适用于下列船舶:
  
  (一)依照该国法律规定,意欲有内陆水域航行的船舶;
  
  (二)小于300吨的船舶;
  
  缔约国在行使本款规定的任选权时,应将国内法规定限制或者并无此种规定的责任的事实,通知本公约保管人。
  
  (3)缔约国可以通过国内法的具体规定,使责任限制制度适用于毫不涉及其它缔约国国民利益的索赔。
  
  (4)缔约国法院在下列情况下,不应使本公约适用于为钻探而建造或改建并从事钻探作业的船舶:
  
  (一)当该国已根据国内法规定一项高于本公约第六条规定的责任限制时;或者。
  
  (二)当该国已成为调节有关这种船舶责任制度的一项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时。
  
  在适用本款第(一)项的情况下,该缔约国应相应地通知本公约的保管人。
  
  (5)本公约不适用于:
  
  (一)气垫船;
  
  (二)用于勘探或开采海底自然资料或其底土的浮动平台。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十六条 签字、批准和加入
  
  (1)本公约自1977年2月1日起至1977年12月31日止,在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海协”)总部向所有国家开放,以供加入。
  
  (2)各国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缔约国:
  
  (一)签字并无保留地批准、接受或认可;或者
  
  (二)签字并须批准、接受或认可,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认可;或者
  
  (三)加入。
  
  (3)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本公约,应向“海协”秘书长(以下简称“秘书长”)交存一份载有上述意图的正式文件。
  
  第十七条 生效
  
  (1)本公约自十二个国家已在本公约签字并无保留地批准、接受或认可,或者已经交存所需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文件之日一年后次月第一日起生效。
  
  (2)对于在本公约生效条件已得满足之后但却在生效之日以前交存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文件,或者签字并无保留地批准、接受或认可的国家,其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或者其签字并无保留地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或者其签字之日,或交存文件之日第九十天后次月第一日起生效,二者之中以较迟者为准。
  
  (3)对于任何一个在本公约生效之后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本公约应自该国交存其文件之日九十天后次月第一日起生效。
  
  (4)对于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之间的关系,本公约应取代并废止1957年10月10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和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统一海上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某些规则的国际公约》。
  
  经十八条保留
  
  (1)任何国家均可在签字、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本公约时,保留不适用第二条第(1)款第(四)项和第(五)项的权利。但对本公约的实质性条款,不得作任何其他保留。
  
  (2)在签字时所作的保留,须在批准、接受或认可时予以确认。
  
  (3)对本公约作出保留的任何国家,均可通过寄交秘书长的通知而予以撤销。这种撤销,应自通知收到之日起生效。如果该通知声称,对于保留的撤销应自通知中具体规定的日期起生效,而这一日期又较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为迟,则撤销应自这一较迟日期起生效。
  
  第十九条 退出
  
  (1)缔约国可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一年的任何时日,退出本公约。
  
  (2)退出本公约,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文件。
  
  (3)退出本公约,应自交存退出通知之日一年后次月第一日起,或自该通知中所载与此较长的期限起生效。
  
  第二十条 修订和修正
  
  (1)修订或修正本公约的会议,可由“海协”召开。
  
  (2)经不少于三分之一缔约国要求,“海协”应召开本公约缔约国会议,修订或修正本公约。
  
  (3)凡在本公约的修正案生效之日以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文件,除非已在文件中表示相反意愿,便应视为适用于修正后的公约。
  
  第二十一条 对限额和计算单位或货币单位的修改
  
  (1)尽管有第二十条的规定,“海协”仍可依照本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召开专门会议,改变本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以及第八条第(2)款规定的限额,或以其他单位代替第八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两个单位,或其中之一。只有在其实际价值发生显著变化时,才能对限额作出改变。
  
  (2)经不少于四分之一的缔约国要求,“海协”召开上述会议。
  
  (3)改变限额或以其他计算单位代替原有单位的决定,应由上述会议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作出。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