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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对于第一条第(2)款所指任何人以及他们对其行为、疏忽或遗失负责的任何人提出的索赔; (二)对从另一艘船舶进行施救工作的该船舶所有人,和这种船舶进行施救工作的救助人,以及他或他们以其行为、疏忽或过失负责的任何人提出的索赔; (三)对不是从另一艘船舶进行施救工作的救助人,或者只是在对之进行施救工作的船上作业的救助人,以及他或他们对其行为、疏忽或过失负责的任何人提出的索赔。 (2)按第七条规定的责任限制,适用于可能在任何特定情况下,就第一条第(2)款所述有关第七条所指船舶的负有赔偿责任的任何人,以及他或他们对其行为、疏忽或过失负责的任何人提出的各项索赔的总额。 第十条 没有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责任限制 (1)尺管第十一条所述责任限制基金尚未设立,也可以援引责任限制。但是,缔约国可在其国内法中规定,当在其法院审理须受责任限制的索赔时,只有在责任人已按本公约规定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或在援用责任限制权利时设立该项基金,才能援用责任限制的权利。 (2)如在没有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情况下援用责任限制,应相应地适用第十二条的规定。 (3)根据本条规定发生的诉讼和诉讼问题,应按受理诉讼的缔约国本国法律决定。 第三章 责任限制基金 第十一条 基金的设立 (1)被认定负有责任的任何人,可在提出责任限制索赔诉讼的任何缔约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设立基金。此项基金应为按照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适用于该责任者提出索赔的金额,加上从事故发生引起责任之日至基金设立之日为止的利息。此项基金仅可用于支付援用责任限制的索赔。 (2)设立基金可以储存专款,或提出为设立基金的缔约国法律所允许并经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认可的担保。 (3)由第九条第(1)款第(一)、(二)或第(三)项所述当事人之一或其保险人所设立的基金,应被认为是由第(1)款第(一)、(二)或第(三)第(2)款所述所有当事人所设立。 第十二条 基金的分配 (1)根据第六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以及第七条的规定,基金应在索赔人之间,依其对该基金确立的索赔额,按比例分配。 (2)如在基金分配之前,责任人或其保险人已就对该基金的索赔付款结案,则他在已付金额范围内,应依代位权获得此受偿人根据本公约所可享有的权利。 (3)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代位权,也可由该款所述者之外的人在其已付赔偿金额内行使,但仅以所适用的国内法允许行使此种代位权为限。 (4)如果责任人或任何其他人认定,假若赔偿金在基金分配之前即已付出,他便可能在基金分配之后的某日被强制支付赔偿金额的全部或一部,而根据本条第(2)款及第(3)款,该人对此项赔偿本可享有代位权,则基金设在国的法院或主管当局可以下令暂时拨出一个足够数额,以便该人在上述日期对此基金行使其索赔权。 第十三条 其他法律行为的禁止 (1)如果责任限制基金已按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则已向基金提出索赔的任何人,不得针对该项索赔而对由其设立或以其名义设立基金失的任何其他财产,行使任何权利。 (2)责任限制基金已按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后,则以其名义设立基金之人所属任何船舶或其他财产,凡是因向基金提出索赔而已依缔约国管辖权予以扣押或扣留的属于基金设立人名下的任何船舶或其他财产,或是由他提交抵押品,均可由该国法院或其主管当局下令开释或退还。而如果此项基金已在下列地点设立,则应一律发出此种开释命令: (一)已在事故发生港设立,而如事故发生在港外,则已在下一停靠港设立; (二)对于人身伤亡的索赔,已在登陆港设立。 (三)对于货损,已在卸货港设立; (四)已在执行扣押的国家设立。 (3)第(1)款和第(2)款的规则,仅在索赔人向管理责任限制基金的法院就该基金提出索赔,而且就该项索赔而言,确有基金可用,并可自由划拨时,才可适用。 第十四条 法律管辖 关于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与分配规则,以及与其有关的一切程序规则,除按本章规定办理外,应受基金设在国法律管辖。 第四章 适用范围 第十五条 (1)凡是第一条所指的任何人,当其谋求在缔约国法院获得责任限制,或谋求开释在此类国家管辖下的船舶或其他财产或退还其所提交的任何抵押品时,均适用本公约,然而当本公约的规则在缔约国法院被援用时,如果第一条所指的任何人,在缔约国并无常住地点,或在缔约国并无主要营业处所,或为其谋求责任限制或开释的任何船舶在当时并非悬挂缔约国国旗时,各缔约国可能全部或部分排除其对本公约的适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