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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5-09-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65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修改经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海牙签订的议定书修正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第四号议定书

[接上页]

  二、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应该在货物到达后立即通知收货人。
  
  三、如果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遗失,或者货物在应该到达的日期七天后尚未到达,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
  
  第十四条 托运人和收货人在履行运输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不论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可以各自用自己的名义分别行使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所赋予的一切权利。
  
  第十五条 
  
  一、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丝毫不影响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关系,也不影响从托运人或收货人获得权利的第三者之间的关系。
  
  二、任何与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相抵触的条款,应该在航空货运单或货物收据中明确规定。
  
  第十六条 
  
  一、托运人必须提供各种必需的资料和单证,以便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以前完成海关、税务或公安手续。除非由于承运人或其受雇人的过失,这种资料或单证的短缺、不足或不合规定所造成的任何损失,应由托运人对承运人负责。
  
  二、承运人没有检查这种资料或单证是否正确或完备的义务。”
  
  第四条 删去公约第十八条,改用下文:
  
  “第十八条
  
  一、对于交运行李因毁灭、遗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如果造成这种损失的事件是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承运人应承担责任。
  
  二、对于货物因毁灭、遗失或损坏造成的损失,只要造成这种损失的事件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承运人即应承担责任。
  
  三、但是,承运人如果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损坏是由于下列一个或几个原因造成的,则不承担责任:
  
  (一)货物的属性或本身缺陷;
  
  (二)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以外的人包装不善;
  
  (三)战争行为或武装冲突;
  
  (四)公共当局采取的与货物入境、出境和过境有关的行为。
  
  四、本条前几款所指的航空运输,包括行李或货物在承运人保管下的期间,不论是在机场内,或在航空器上,或者在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
  
  五、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在机场以外的任何陆运、海运或河运。但是,如果这种运输是为了装货、交货或转运以履行航空运输合同,除非有相反的证据,任何损失应该被推定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事件的结果。”
  
  第五条 删去公约第二十条,改用下文:
  
  “第二十条
  
  在旅客和行李运输中,以及在货物运输中因延误造成损失时,承运人如果证明他及其受雇人为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时,则不承担责任。”
  
  第六条 删去公约第二十一条,改用下文:
  
  “第二十一条
  
  一、在旅客和行李运输中,如果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所造成或促成,法院可以按照它的法律规定,免除或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二、在货物运输中,如果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于索赔人或持有索赔权的人的过失所造成或促成,应根据这一过失造成或促成损害的程度,全部或部分地免除承运人的责任。”
  
  第七条 在公约第二十二条中,
  
  一、删去第二款第(一)项中的“和货物”及“托运人”字样。
  
  二、在第二款第(一)项之后,增加下款:
  
  “(二)在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十七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托运人在向承运人交运包件时,曾特别声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在后种情况下,承运人应偿付到声明的金额,除非承运人证明声明的金额高于在目的地支付时托运人的实际利益。”
  
  三、第二款第(二)项改为第二款第(三)项。
  
  四、在第五款之后,增加下款:
  
  “六、本条所述金额的特别提款权,系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发生诉讼时,此项金额与各国货币的折合,应按照判决当日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该项货币的价值进行。当一缔约国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时,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该国货币的价值,应按照判决当日有效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其业务和交易中采用的计价方法进行计算。当一缔约国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时,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该国货币的价值,应按该缔约国所确定的办法计算。
  
  但是,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国家和其法律不允许适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的国家,可在批准或加入或其后的任何时候声明,在其领土内诉讼时,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二百五十货币单位为限。此种货币单位相当于含有千分之九百成色的六十五点五毫克的黄金。此项金额可折合为有关国家货币,取其整数。此项金额与国家货币的折合,应按照有关国家的法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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