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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5-09-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65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修改经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海牙签订的议定书修正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第四号议定书

[接上页]

  注①美国民用航空委员会1974年1月3日通过第74-1-16号令,将125,000金法郎和250,000金法郎与美元的折合,分别改定为10,000美元和20,000美元。
  
  参加这些特别合同的承运人的名单存放在这些承运人的各售票处,可应要求提供查阅。
  
  旅客通常可以在私营公司购买保险获得附加保护。上述保险不受华沙公约或这些特别运输合同对承运人责任限制的影响。详细情况请与你的航空公司或保险公司代表洽商。”
  
  在上述通知中,“承运人名称和某些其他承运人”可以用“某些承运人”代替。
  
  三、本协议应提交美国民用航空委员会,以便按照经修正的一九五八年《联邦航空法》第412条的规定审批;如经要求还应提交其他国家政府。本协议经民用航空委员会按照上述第412条规定批准后生效。
  
  四、对本协议可以签署任何数目的副本,所有副本构成单一的协议。任何经办适用华沙公约或经海牙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的运输的承运人,签署一份协议副本并交存民用航空委员会,都可成为本协议的当事人。
  
  五、参加本协议的任何承运人都可退出协议。退出应预告十二个月书面通知民用航空委员会和参加协议的其他承运人。
  
  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法律委员会经与美国国务院非正式磋商后,于1966年5月19日建议,在以上协议第二条所列的通知中加入下列脚注:②
  
  注②“注:上述75,000美元的责任限额包括法律费用。但是,在一国提出赔偿要求而该国规定要分开判给法律费用则责任限额应是58,000美元,
  
  不包括法律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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