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5-09-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65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修改经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海牙签订的议定书修正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第四号议定书

[接上页]

  二、根据前款作保留的任何国家,可随时通知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撤销保留。
  
  第二十二条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应将每一签署日期、每一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日期、本议定书生效日期及其他有关情况迅速通知华沙公约或经修正的该公约的所有缔约国、本议定书的所有签署国或加入国以及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第二十三条 本议定书的缔约国,如同时又是一九六一年九月十八日在瓜达拉哈拉签订的统一非订约承运人所办的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以下称为“瓜达拉哈拉公约”)的缔约国,在这些缔约国之间,如根据瓜达拉哈拉公约第一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办理的运输受本议定书约束时,在瓜达拉哈拉公约中对《华沙公约》的任何援引,也包括对《一九五五年在海牙和一九七五年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的援引。
  
  第二十四条 如果两国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同时是本议定书和一九七一年危地马拉议定书或一九七五年蒙特利尔第三号附加议定书的缔约国,以下规定在他们之间适用:
  
  一、关于货物和邮件事项,本议定书确定的体制形成的规定优先于一九七一年危地马拉议定书或一九七五年蒙特利尔第三号附加议定书确定的体制形成的规定。
  
  二、关于旅客和行李事项,一九七一年危地马拉议定书或一九七五年蒙特利尔第三号附加议定书确定的体制形成的规定优先于本议定书确定的体制形成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议定书在一九七六年一月一日以前,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总部开放签署。此后,本议定书在根据第十八条生效以前,在波兰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开放签署。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应迅速将本议定书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总部开放签署期间的任何签署和签署日期通知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下列签署的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署,以资证明。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订于蒙特利尔,用法文、英文、西班牙文和俄文写成四种作准文本。如有分歧,应以起草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华沙公约的文字,即法文文本为准。
  
  附:蒙特利尔协议 ①——关于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中的责任限额
  
  注①即美国民用航空委员会于1966年5月13日以第E—23680号令批准的该委员会第18900号协议。一九六六年五月四日
  
  下列署名的各承运人(以下称“承运人”)达成协议如下:
  
  一、自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起,每一承运人将下列内容列入其承运条件中,包括其提交给任何政府的附有承运条件的运价中:
  
  “承运人应援用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或者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海牙签订的议定书修正的该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额。但是,根据该公约或者上述议定书修正的该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人同意,在经营该公约或者上述议定书修正的该公约定义下的任何国际航空运输时,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其始发地点、目的地点或约定的经停地点有一个在美利坚合众国,则:
  
  (一)对每一旅客死亡、受伤或其他身体损害所确定的责任限额,包括法律费用,应是75,000美元。但是,在一国提出赔偿要求而该国规定要分开判给法律费用时,则责任限额应是58,000美元,不包括法律费用;
  
  (二)对于因旅客死亡、受伤或其他身体损害提出的任何赔偿要求,承运人不得援引该公约或上述议定书修正的该公约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何辨护理由。
  
  对于故意造成损害致使旅客死亡、受伤或其他身体损害的任何人提出的赔偿要求,或者是以该人名义或关于该人提出的赔偿要求,本协议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对于受公约或海牙议定书修正的公约和第一款所指的特别合同约束的旅客运输,每一承运人在出具客票时应向每一旅客提交下列通知,该通知应以不小于十号现代字体,用与纸对照鲜明的油墨,印制在:(1)每一客票上;(2)在单页纸上,并放入客票夹内或附在客票上;或者(3)印制在客票夹的封面上:
  
  对国际旅客关于责任限额的通知
  
  “兹通知旅客,凡旅程的最终目的地点或一个经停地点在始发地国以外的另一国时,一个称为华沙公约的条约可以适用于整个旅程,包括完全在始发地国或在目的地国的任何部分。对于旅程的目的地点、始发地点或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在美利坚合众国的旅客,该公约和列入适用运价中的特别运输合同规定:(承运人名称)和参加这些特别合同的某些其他承运人的责任,当旅客死亡或身体损害时,在大多数情况下,对证明确实的损害,限制在对每一旅客不超过75,000美元,且此种被限制的责任不取决于承运人有否过失。对于由未参加这些特别合同的承运人所承运的旅客,或者旅程的目的地点、始发地点或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不在美利坚合众国的旅客,承运人对旅客死亡或身体损害的责任,在大多数情况下,限制在对每一旅客约8,290美元或16,580美元。①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