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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八条 删去公约第二十四条,改用下文: “第二十四条 一、在旅客和行李运输中,任何责任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只能按照本公约规定的条件和限额提起,但不妨碍确定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 二、在货物运输中,任何责任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是根据本公约,根据合同,还是由于侵权行为或任何其他原因,只能按照本公约规定的条件和限额提起,但不妨碍确定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此责任限额是最高额,不论产生责任的情势如何,均不得超过这一限额。” 第九条 删去公约第二十五条,改用下文: “第二十五条 在旅客和行李运输中,如经证明,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故意造成损失或意识到可能造成损失而漠不关心的作为或不作为,则不适用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责任限额;如系受雇人有上述作为或不作为,还必须证明他们是在执行其职务范围内行事。” 第十条 在公约第二十五条甲中删去第三款,改用下文: “三、在旅客和行李运输中,如经证明,损失是由于受雇人故意造成损失或者意识到可能造成损失而漠不关心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则不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在公约第三十条后增加下条: “第三十条甲 本公约丝毫不妨碍依照本公约的规定应对损失承担责任的人是否有向任何他人追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删去公约第三十三条,改用下文: “第三十三条 除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之外,本公约不妨碍承运人拒绝签订任何运输合同或制订同本公约条款不相抵触的规章。” 第十三条 删去公约第三十四条,改用下文: “第三十四条 自第三条至第八条关于运输凭证的规定,不适用于超出航空承运人正常业务范围在特殊情况下进行的运输。” 第二章 公约经修正后的适用范围 第十四条 经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正和本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适用于公约第一条所规定的国际运输,但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须在本议定书的两个缔约国领土内或者在本议定书的一个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国领土内有一约定的经停地点。 第三章 最后条款 第十五条 在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经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正的华沙公约和本议定书应被视为并解释为一个单一的文件,并定名为《一九五五年在海牙和一九七五年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 第十六条 本议定书在按第十八条规定生效之日以前,向一切国家开放签署。 第十七条 一、本议定书须经各签署国批准。 二、凡非华沙公约缔约国,或非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正的华沙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对本议定书的批准,即为加入《一九五五年在海牙和一九七五年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 三、批准书应交存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第十八条 一、本议定书一经三十个签署国交存批准书,即于第三十件批准书交存后的第九十天,在各该国之间生效。对于此后批准的每一国家,本议定书于该国批准书交存后的第九十天生效。 二、本议定书一经生效,即由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联合国登记。 第十九条 一、本议定书生效后,对任何未签署国家开放加入。 二、非华沙公约缔约国,或非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正的华沙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对本议定书的加入,即为加入《经一九五五年在海牙和一九七五年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 三、加入本议定书,须将加入书交存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交存后第九十天生效。 第二十条 一、本议定书的任何缔约国可以通知书送交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退出本议定书。 二、退出本议定书于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收到退出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三、在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之间,其中任何国家根据华沙公约第三十九条退出华沙公约,或按海牙议定书第二十四条退出海牙议定书,不得解释为退出《一九五五年在海牙和一九七五年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 第二十一条 一、对本议定书只可作以下保留: (一)一国可随时通知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声明在用该国登记的航空器为该国军事当局运输人员、行李和货物,且该航空器的全部载运量是由该当局或为该当局包用时,不适用《一九五五年在海牙和一九七五年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 (二)一国在批准或加入一九七五年蒙特利尔第三号附加议定书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候,可声明在旅客和行李运输方面不受《一九五五年在海牙和一九七五年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的约束。该项声明于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收到声明之日后的第九十天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