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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5-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66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联合运输单证统一规则


  导言
  
  单一运输方式的传统
  
  由传统的单一运输方式运输货物,导致了每一种运输方式都有一种相应的运输单证。这种单证只适用于该种运输方式的运输。单证是在该种运输方式的起运地由这种运输的实际提供者签发的。这种运输方式的承运人对于货物在其照管下灭失或损害的责任,是根据只适用于这种运输方式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确定的。
  
  上述每一种运输方式的运输单证,用来为货物的运输提供必要的资料,并且作为实际收到货物的收据和一项运输合同;同时,在该项单证采用可转让的方式签发时,还作为一项物权凭证,以符合商业和金融上的需要。
  
  联运经营人
  
  过去10年的运输发展导致了货物联运的大量增长,它常以“成组”形式,从起运地到最后目的地连续使用超过一种以上的运输方式。
  
  这种“联运(Ccmbindtransport)”(在美国亦称为“Int-ermodaltransport”,在世界其他地区则称为“Multimo-daltransport”),意味着要么签发一系列各种单一运输方式的运输单证(这从国际贸易观点看来,是效率不高的),要么代之以签发一种新的、从“起点到终点”全程运输单证。
  
  这种新的运输单证即“联运单证”(Combindtransportdo-cument简称CTdocument)需要由这样的人签发,即他可以是这种运输或至少是其中一部分运输的实际提供者,或者也可以仅仅是由他人提供的全部或部分运输的承办人。
  
  但是,不管是作为运输的实际提供人或是作为运输的承办人,此种签发联运单证的(CombinedTransportOperaters简称CTO-联运经营人)对托运人的关系是本人(Principal)的关系,作为一个本人,他应对运输的妥善进行负责,作为一个本人,他还应对在整修联合运输过程中,无论在任何地方发生的灭失或损害承担责任。
  
  联运单证的统一规则
  
  在缺少一项如同现有各项公约适用于各个单一运输方式那样专门适用于联运的新的国际公约的情况下,为了防止不同的联运单证的多样性发展,造成业务上的倒退,作为一项主要措施,国际商会草拟了一套最起码的统一规则,用以管辖一项可以接受的和易于辨认的联运单证。通过将该规则列入商业合同,即列入由联运单证证明的联运合同,本规则便被赋予了法律效力。
  
  适用范围
  
  通过签发联运单证,而使国际商会规则适用,而且通过签发此项单证,联运经营人便对在整修联运过程中履行联运工作,承担全部责任和义务。
  
  但是,由于本规则是通过商业合同适用的。
  
  1.灭失或损害的责任便必须受制于:
  
  (1)相应的单一运输方式规则,当这种灭失或损害能归之于某一特定的运输阶段时,(即规则十三),或者:
  
  (2)国际商会规则,当灭失或损害是隐蔽的,即不能归之于某一特定的运输阶段时(即规则十一和十二)。
  
  2.延迟交货责任,在订有适用于发生延迟的运输阶段的单一运输方式规则时(即规则十四),在所有情况下都必须根据单一运输方式的规则中关于延迟的规定办理。但是,本规则并不排除联运经营人自愿承担比上述规定者为大的责任和义务。
  
  预见
  
  本规则也是有预见性的,因为它注意到必须在目的地交付货物前提交可转让的物权凭证,将被无需提交任何凭证而将货物交给该证所载明的收货人的不可转让的凭证所取代的增长趋势。并规定,签发的联运单证既可以是可转让的方式,也可以是不可转让的方式。
  
  但是,本规则并不而且也的确不能对联运经营人的商业和金融上的地位作出法律规定。这一将任何特定的联运经营人签发的联运单证视为一个有价值的单证问题,要根据商业上的意愿来解决。
  
  本修订规则,作为便利国际贸易及其金额的工具,对简化国际贸易手续作出了重要贡献。
  
  总则
  
  规则一
  
  1.本规则适用于为从事及/或组织货物联运工作而签订的在本规则定义下的联运单证所证明的每一个合同。但是,即使与缔约双方按本规则规定进行货物联运的原来意图相反,上述货物是按照单一运输方式承运的,本规则仍应适用。
  
  2.这种联运单证的签发,对在此项单证中具有利益或今后获得利益的所有关系方给予并使其承担本规则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和答辩权。
  
  3.除了增加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和义务以外,联运合同中或证明这种合同的联运单证上的任何条款,或任何条款的任何部分,凡是直接或间接背离本规则的,便在这些条款或其一部分与本规则相抵触的范围内,归于无效。这些条款或其一部分的无效,不应影响作为联运合同或联运单证的一部分的其他规定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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