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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5-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66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联合运输单证统一规则

[接上页]

  3.联运经营人和任何分程承运人缔结的任何内河运输合同中的规定,只要:
  
  (1)并无本规则之十三之1项所述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可资适用,或者不能按照本规则十三之2项所述,通过明文规定而适用或使之适用,而且
  
  (2)在联运单证上明确声明,这种合同条款应予适用,或者:
  
  4.本规则十一和十二的规定,如果上述1、2、3、项的规定不适用的话。
  
  在不背离规则五之2和3项的规定的情况下,当根据前款规定,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应当根据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的规定确定时,在该项责任应按任何这种国际公约或国内法所指的承运人那样,予以确定。但是,当货物的灭失或损害是由于或归之于联运经营人在其自身职责范围内的行为或不行为,或是他的雇佣人员或代理人以此种身份行事,而不是在从事运输工作中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时,联运经营人便不得被解除其责任。
  
  延迟责任
  
  规则十四
  
  联运经营人只有在知道延迟所由发生的运输阶段,并在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对上此所订赔偿责任范围之内,才有责任支付延迟赔偿金。该项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的规定:
  
  1.在商业合同中不得与其背离,从而损害提赔人的利益;
  
  2.应适用于:如果提赔人已与作为该运输阶段经营人的联运经营人订有单独的直接的合同,并已收到为使这种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得以适用而必须签发的任何特定单证作为凭证的话。
  
  然而,这种赔偿金额不得超过该运输阶段的运费,但以这一限额不与任何适用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相抵触为限。
  
  其他条款
  
  规则十五
  
  凡是未能在议定的并在联运单证中载明的时限届满后90天内交付货物,或者,在未曾议定并载明这种时限的条件下,未能在对于勤勉完成联运工作所允许的合理时间后90天内交付货物者,除非能提出与此相反的证据,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即有权将该项货物视为灭失。
  
  规则十六
  
  本规则所规定的答辩权和责任限度,应当适用于就货物灭失、损害或延迟而向联运经营人提出的任何诉讼,不论这种诉讼是根据合同还是根据侵权行为所提出。
  
  规则十七
  
  如经证明,灭失或损害是由联运经营人蓄意造成损害而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或由联运经营人明知可能产生这种损害仍不顾其后果而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所产生,则该联运经营人便无权享受规则十一所规定的责任的限额的利益。
  
  规则十八
  
  本规则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应妨碍联运经营人在联运单证上列入条款,用以保护他的代理人或雇佣人员,或者是他所使用其为履行以联运单证作为凭证的合同而提供服务工作的任何其他人。但是,这种保护不得超过给予联运经营人本人的保护。
  
  时限
  
  规则十九
  
  除非诉讼是在下列期限后9个月内提出,联运经营人应被解除其在本规则中所规定的一切责任:
  
  1.货物交付之日,或者:
  
  2.货物应当交付之日,或者:
  
  3.按照本规则十五的规定,在未提出与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交付货物,便赋予有权提取货物的人以将该货视为灭失的权利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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