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5-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66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联合运输单证统一规则

[接上页]

  定义
  
  规则二
  
  在本规则内:
  
  1.联运(Combinedtransport):是指至少使用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将货物从其在一国将掌管的地方,运到另一国指定交付的目的地的运输。
  
  2.联运经营人(CTO):是指签发联运单证的人(包括任何法人、公司或法律实体)。如果国内法规定,任何人在有权签发联运单证之前,须经授权或发照,则联运经营人只指这种经过授权或领照的人。
  
  3.联运单证(CTdocument):是指证明从事货物联运工作和/或组织货物联运工作合同的一种单证。单证正面应标有“可转让的联运单证,根据联运单证统一规则(国际商会第298号出版物)签发”,或“不可转让的联运单证,根据联运单证统一规则(国际商会第298号出版物)签发”字样。
  
  4.不同的运输方式:是指使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运输方式,如海运、内河、航空、铁路或公路等运输货物。
  
  5.交付:是指将货物交付给有权收货的人或者置于他的支配之下。
  
  6.法郎:是指含有纯度为900‰的黄金65.5毫克的单位。
  
  可转让的单证
  
  规则三
  
  在以可转让的方式签发联运单证时:
  
  1.应制作为“凭指定”或“凭来人”;
  
  2.如果是“凭指定”,通过背书便应可以转让;
  
  3.如果:凭来人”,无需通过背书即可转让;
  
  4.如已签发一套超过一份以上的正本,便应注明一套正本的份数;
  
  5.如已签发任何副本,每份副本都应标明:“不可转让的副本”字样;
  
  6.只能向联运经营人或其代表提取货物,并于必要时提交经过背书的联运单证;
  
  7.当签发了一套超过一份以上的正本联运单证时,如果联运经营人或其代表已经根据其中一份正本,善意地交付了货物,联运经营人便应被解除其交付货物的义务。
  
  不可转让的单证
  
  规则四
  
  在以不可转让的方式签发联运提单时:
  
  1.应指明记名的收货人;
  
  2.如果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交付不可转让单证上指明的收货人,或者由该收货人通知联运工营人交付由他授权接受货物的人,联运经营人便应被解除其交付货物的义务。
  
  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和义务
  
  规则五
  
  1.从掌握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负责从事和/或以他自己的名义组织货物联运工作,包括这种联运所需要的一切服务工作,并在本规则所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这种联运和这种服务工作的责任;
  
  2.对于他的代理人或雇佣人员的行为和不行为犹如这种行为和不行为是他自身的那样,承担责任,如果这些代理人或雇佣人员是在他们职责内行事;
  
  3.对于他所使用的为其履行以联运单证作为证明的合同而提供服务的任何其他人的行为和不行为,承担责任;
  
  4.负责从事或组织为确保货物交付所必需的一切工作;
  
  5.对于从他掌管货物到交付货物期间发生的关于货物的灭失或损害,承担本规则规定范围内的责任,并负责支付本规则规定的有关这种灭失或损害的赔偿金。
  
  6.承担在规则十四规定范围内关于延迟交货的责任,并负责交付该规则所规定的赔偿金。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规则六
  
  除本规则所特殊需要的资料外,当事人应在联运单证上载明他们一致认为是商业上所需的项目。
  
  规则七
  
  在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之时,发货人应被视为已就他所提供的货物种类、标志、号码、数量、重量和/或体积等项目的正确性向联运经营人作出保证,而且,发货人应就联运经营人由于这些项目不准确或不充分而引起或造成的所有灭失、损坏和费用予以赔偿。联运经营人取得这种赔偿的权利,丝毫不应限制他根据联运单证对发货人以外的任何人的责任和义务。
  
  规则八
  
  发货人应遵守国内法或国际公约中关于承运危险性货物的强制性规则,并应在任何情况下,在联运经营人掌管危险性货物之前,将危险性货物的确切性质,书面通知联运经营人,并在必要时说明其防范措施。如果发货人未能提供这些资料,联运经营人也不了解货物的危险性质和必要的防范措施,则在任何时候,如果它们被视为危及生命和财产,便可根据情况的需要,将其在任何地方卸载、销毁,或使之无害,而无需赔偿,而且发货人应对于此种货物之被掌管、运送或由于附带的服务工作而引起的一切灭失、损害、延迟交货或费用,承担责任。
  
  关于联运经营人知悉承运该项货物所造成的危险的确切性质一事的举证责任,应由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承担。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