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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5-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66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联合运输单证统一规则

[接上页]

  规则九
  
  联运经营人应在联运单证上至少将他所掌管并对之承担责任的货物的数量和/或重量,以及/或体积和/或标志加以清晰标示。
  
  除本规则第一款另有规定外,如果联运经营人有合理根据怀疑,联运单证上所载关于货物的种类、标志、件数、数量、重量和/或体积等项目,并不确切地代表实际掌管的货物,或者,如果他不具备检查这些项目的合理手段,联运经营人便有权在联运单证上作出保留批注,但应指明这种保留所指的具体事项。
  
  联运单证应是联运经营人按照单证所述掌管货物的初步证据。当联运单证是以可转让的方式签发,并已转移给善意行事的第三方时,与此相反的证据,便不能被承认。
  
  规则十
  
  除已根据规则十五的规定作为灭失处理的货物之外,除非根据联运单证有权提货的人,在货物交他掌管之时或之前(如这种灭失或损害并不明显,则在此后连续7日内),将说明灭失或损害的一般性质的灭失或损害通知,在交付地点书面送交联运经营人或他的代表,这种交付便应作为联运经营人已按照联运单据所述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
  
  对灭失或损害的赔偿责任
  
  A.适用于不知灭失或损害而发生的运输阶段时的规则:
  
  规则十一
  
  根据规则五之5的规定,联运经营人应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害负责赔偿,但却不知道这种灭失或损害而发生的运输阶段时:
  
  1.其赔偿金额应当参照货物交付收货人当时当地的价值计算,或者根据运输合同规定货物应当交付时的当地价值计算。
  
  2.货物价值应当根据现时商品交易所的价格确定;如无此项价格,则应根据现时市场价格确定;如果既无商品交易所价格,又无现时市场价格时,则应参照同种类同质量的正常价值确定。
  
  3.赔偿金额不得超过灭失或损害的货物毛重每千克30法郎,除非经联运经营人同意,发货人已就货物申报较高的价值,并已将此价值在联运单证上注明,在这种情况下,这种较高的价值便应是赔偿金额的限额。
  
  但是,在任何情况下,联运经营人的赔偿金额都不应超过有权提出索赔的人的实际损失。
  
  规则十二
  
  如果不知道灭失或损害而发生的运输阶段,而造成这种灭失或损害是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时,联运经营人便不应根据规则五之5的规定负责赔偿:
  
  1.发货人或收货人,或者除联运经营人以外代表发货人或收货人行事的人,或者联运经营人所由接管货物的人的行为或不行为;
  
  2.包装或标示欠缺或不当;
  
  3.发货人或收货人,或代表发货人或收货人行事的任何人对货物的搬运、装载、积载或卸载;
  
  4.货物的潜在缺陷;
  
  5.罢工、关厂、停工或限制工作,其后果是联运经营人虽已采取合理的谨慎措施亦无法避免者;
  
  6.联运经营人所无法避免的任何原因或事故,而且其后果是联运经营人虽已采取合理的谨慎措施亦无法防止者;
  
  7.核事故,如果根据适用的国际公约或者管辖核能责任的国内法,核装置的经营人或代他行事的人应对这种损坏负责者。
  
  对灭失或损害是由于上述一种或多种原因或事故所引起一事,应由联运经营人员誉证之责。
  
  当联运经营人根据事故的情况断定灭失或损害可以归之于上述2至4项的一种或多种原因或事故所引起时,便应推定灭失或损害就是如此造成的。但是,提赔人也有权证明事实上灭失或损害并非全部或部分地由上述一种或多种原因或事故所造成。
  
  8.适用于知道灭失或损害而发生的运输阶段时的规则:
  
  规则十三
  
  当联运经营人根据规则五之5的规定应对货物灭失或损害负责赔偿,并且知道这种灭失或损害而发生的运输阶段时,联运经营人关于这种灭失或损害的责任应决定于:
  
  1.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的规定,这些规定:
  
  (1)在商业合同中不得与其背离,从而损害提赔人的利益,而且:
  
  (2)在下列情况下当被适用:如果提赔人已与联运经营人就发生灭失或损害的特定运输阶段订有单独的直接的合同,并已收到为使这种国际公约或国内法适用而必须签发的任何特定单证作为凭证,或者:
  
  2.在灭失或损害发生时所使用的货物运输方式有关的任何国际公约中的规定,只要:
  
  (1)因有本规则十三之1项所载的规定,其他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将不适用,而且:
  
  (2)在联运单证上明确表示,载入这个公约的所有规定,将管辖这种运输方式的货物运输;而在这种运输方式是海运时,这些规定便应适用于无论是在舱面或舱内装运的所有货物,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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