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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4-12-1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66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附英文)


  简介
  
  本公约于1974年12月2日至12月13日原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在雅典召开的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国际法律会议上通过,1987年4月28日生效。参加本公约的国家有:阿根廷、巴哈马、比利时、埃及、希腊、利比里亚、卢森堡、波兰、西班牙、瑞典、汤加、原苏联、瓦努阿图、也门、英国等。
  
  本公约各缔约国,
  
  认识到通过协议就有关海上运输旅客及其行李制定若干规则的愿望,
  
  决定为此缔结一公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1条定义
  
  在本公约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1.(a)“承运人”系指由其或以其名义订立运输合同的人,而不论该运输实际由其履行或由履行承运人履行;
  
  (b)“履行承运人”系指承运人以外的、实际履行全部或部分运输的船舶所有人、承租人或经营人;
  
  2.“运输合同”系指由承运人或以其名义订立的海上运输旅客或旅客及其行李的合同;
  
  3.“船舶”仅指海船,不包括气垫船;
  
  4.“旅客”系指船舶上运输的下列任何人:
  
  (a)根据运输合同运输的人,或
  
  (b)经承运人同意,伴随由不受本公约制约的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车辆或活动物的人;
  
  5.“行李”系指承运人根据运输合同运输的任何物品或车辆,但不包括:
  
  (a)根据租船合同、提单或主要与货物运输有关的其他合同所运输的物品和车辆,和
  
  (b)活动物;
  
  6.“自带行李”系指旅客在其客舱内的行李,或其他由其携带、保管或控制的行李。
  
  除适用本条第8款和第8条者外,自带行李包括旅客在其车内或车上的行李;
  
  7.“行李灭失或损坏”包括在运输或本应运输行李的船舶到达后的合理时间内,未能将该行李交还旅客而引起的经济损失,但不包括劳资纠纷引起的延误;
  
  8.“运输”包括下列期间:
  
  (a)对旅客及其自带行李而言,旅客和(或)其自带行李在船上期间,或上下船期间,以及旅客及其自带行李从岸上经水路运输至船上或从船上经水路运输至岸上的期间,但以该运输的费用已包括在客票价之内,或用于此种辅助运输的船舶已由承运人交旅客支配为条件。但对旅客而言,“运输”不包括旅客在海运港站或码头上,或在其他港口设施之中或之上的期间;
  
  9.“国际运输”系指按照运输合同,起运地和目的地位于两个不同的国家之内,或虽位于同一国家之内,但根据运输合同或船期表,中途停靠港在另一国家之内的任何运输;
  
  10.“本组织”系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
  
  第2条适用
  
  1.本公约适用于下列条件下的任何国际运输:
  
  (a)船舶悬挂本公约某一缔约国的国旗,或在本公约某一缔约国内登记,或
  
  (b)运输合同在本公约某一缔约国内订立,或
  
  (c)按照运输合同,起运地或目的地位于本公约某一缔约国内。
  
  2.虽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如根据有关以另一种运输方式运输旅客或行李的任何其他国际公约的规定,而运输受该公约规定的某种民事责任制度的制约,则在这些规定强制适用于海上运输的范围内,本公约不适用。
  
  第3条承运人的责任
  
  1.对因旅客死亡或人身伤害和行李的灭失或损坏造成的损失,如造成此种损失的事故发生在运输期间,并且是因承运人或其在受雇范围内行事的雇佣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致,则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2.对于造成灭失或损坏的事故发生在运输期间及灭失或损坏的程度,索赔人应负责举证。
  
  3.如果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或自带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系因船舶沉没、碰撞、搁浅、爆炸或火灾,或船舶的缺陷所致,或与此有关,则除非提出反证,否则应推定承运人或其在受雇范围内行事的雇佣人或代理人有过失或疏忽。对于其他行李的灭失或损坏,不论造成灭失或损坏事故的性质如何,除非提出反证,否则应推定有此种过失或疏忽。在所有其他情况下,索赔人应对过失或疏忽负责举证。
  
  第4条履行承运人
  
  1.承运人将全部或部分运输委托履行承运人履行时,仍应依照本公约的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此外,履行承运人对其履行的那部分运输,应受本公约的约束,并享有本公约规定的权利。
  
  2.对由履行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承运人应对履行承运人及其在受雇范围内行事的雇佣人和代理人的行为和不为负责。
  
  3.任何使承运人承担非由本公约所加予的义务或放弃本公约所赋予的权利的特别协议,只有经履行承运人书面明文同意,才能对履行承运人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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