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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69-06-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0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医疗和疾病津贴公约

[接上页]

  (c)其他种类的雇员,该种雇员在数目上不应超过除(a)和(b)款免除的那些人员以外的所有雇员的10%。
  
  第6条为达到遵守本公约之目的,会员国可以考虑通过保险手段实现保护,尽管在批准本公约时其立法还未使保险对受保护人有义务。该保险应:
  
  (a)由政府当局监督或根据规定的标准由雇主和工人联合经营管理;
  
  (b)适用于大部分人员,这些人员的收入不超过第22条第6款限定的熟练的手工男性雇员的收入;和
  
  (c)适当时连同其他保护方式遵守本公约的规定。
  
  第7条给予保险的意外事故应包括:
  
  (a)带有治疗性质的医疗和在规定的条件下带有预防性质的医疗;
  
  (b)疾病导致的不能工作和国家立法规定的暂时停薪。
  
  第二部分医疗
  
  第8条就第7条(a)款所述意外事故而言,各会员国应依照规定的条件,保证向受保护的人员提供治疗或预防性质的医疗。
  
  第9条应提供第8条所述医疗,以便保持、恢复和改善受保护人的健康及其工作和满足个人需要的能力。
  
  第10条第7条(a)款所述意外事故的受保护人员应包括:
  
  (a)所有雇员和学徒工以及这种雇员的妻子和孩子;或
  
  (b)规定级别的经济上有活动力的人口(不少于经济上有活动力的全部人口的75%)以及所述级别人员的妻子和孩子;或
  
  (c)不少于所有居民75%的规定级别的居民。
  
  第11条当依照第2条提出的宣言生效时,第7条(a)款所述意外事故的受保护人员应包括:
  
  (a)规定级别的雇员(不少于所有雇员的25%)及其妻子和孩子;或
  
  (b)规定级别的工业企业雇员(不少于工业企业全部雇员的50%)及其妻子和孩子。
  
  第12条对丧失工作能力、老龄、养家人死亡或失业享受社会保障津贴的人员和适当时这种人员的妻子和孩子,在规定的条件下,对第7条(a)款所述意外事故,应继续受到保护。
  
  第13条第8条所述医疗至少应包括:
  
  (a)普通医生治疗,包括到住处出诊;
  
  (b)住院病人和门诊病人在医院的专家治疗和可在院外提供专家治疗;
  
  (c)提供医师或其合格医生所开处方的必要药品;
  
  (d)必要的住院治疗;
  
  (e)规定的牙齿治疗;
  
  (f)规定的康复,包括提供、保养和更新修复和矫正器具。
  
  第14条当依照第2条提出的宣言生效时,第8条所述医疗至少应包括:
  
  (a)普通医生治疗,可能时包括到住处出诊;
  
  (b)住院病人和门诊病人在医院的专家治疗和可能时院外提供的专家治疗;
  
  (c)提供医师或其他合格医生所开处方的必要的药品;和
  
  (d)必要的住院治疗。
  
  第15条如某会员国的立法使第8条所述医疗的权利决定于受保护人或其养家人对合格期的履行,决定合格期的条件不应剥夺通常属于受保护种类人员的受益权利。
  
  第16条
  
  1.应对意外事故自始至终提供第8条所述医疗。
  
  2.如受益人不再属于受保护种类人员,对其属于受保护种类人员时所患疾病,他可以在限定的期间内进一步享受医疗,该限定期间不应少于26周,只要受益人继续获得疾病津贴,该医疗就不应停止。
  
  3.尽管有本条第2款规定,但对公认必需延长治疗所规定的疾病,医疗期限应予放宽。
  
  第17条如某一会员国的立法要求受益人或其养家人分担第8条所述医疗费用,制订这种费用分担的规则时,应避免受益人的困苦和不损害医疗和社会保护的效力。
  
  第三部分疾病津贴
  
  第18条各会员国应依照规定的条件,保证向受保护人员提供第7条(b)款所述意外事故的疾病津贴。
  
  第19条第7条(b)款所述意外事故的受保护人员应包括:
  
  (a)包括学徒工在内的所有雇员;或
  
  (b)规定级别的经济上有活动力的人口,该人口不少于经济上有活动力的全部人口的75%;或
  
  (c)在意外事故期间其收入不超过按第24条要求规定的极限值的所有居民。
  
  第20条当依照第2条提出的宣言生效时,第7条(b)款所述意外事故的受保护人应包括:
  
  (a)规定级别的雇员,不少于所有雇员的25%;或
  
  (b)规定级别的工业企业雇员,不少于工业企业所有雇员的50%。
  
  第21条第18条所述疾病津贴应定期支付并应
  
  (a)当雇员或各级经济上有活动力的人口受保护时,按第22条或第23条要求计算;
  
  (b)当在意外事故期间其收入不超过规定极限值的所有居民受保护时,按第24条要求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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