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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25条如某一会员国的立法使享受第18条所述疾病津贴的权利决定于受保护人员对合格期的履行,决定该合格期的条件不应剥夺那些通常属于受保护人员类别的人员享受津贴的权利。 第26条 1.在整个意外事故期间应付给第18条所述的疾病津贴,但对规定的每一失去工作能力情况,津贴的付给可以限定不得少于52周。 2.如依照第2条所作的宣言生效时,对于规定的每一失去工作能力的情况,第18条所述的疾病津贴的付给可以限定不得少于26周。 3.如某一会员国的立法规定对中止收入的最初期间不支付疾病津贴,这种期间不得超过3天。 第27条 1.就已收到或有资格享受第18条所述疾病津贴的人员死亡而言,根据规定的条件,葬礼津贴应付给他的遗属、任何其他家属或承担葬礼费用的人员。 2.某一会员国可以背离本条第1款的规定,如: (a)它已接受《1967年伤残、老年和遗属津贴公约》第四部分的义务; (b)它在其立法中规定现金疾病津贴不少于受保护人员收入的80%; (c)多数受保护人员加入受政府当局监督并提供葬礼补助费的自愿保险。 第四部分共用条款 第28条 1.受保护人员依照本公约本应有权享受的津贴在规定的程度上可以被中止: (a)只要该受保护人员不在该会员国领土上; (b)只要该受保护人员由于意外事故正受到达到赔偿程度的第三方赔偿; (c)如有关人员提出欺诈性赔偿要求; (d)如意外事故实属有关人员犯法行为所致; (e)如意外事故实属有关人员严重和故意过错所致; (f)如有关人员没有充分的理由而疏忽使用供其支配的医疗和康复服务设施,不遵守为证实意外事故的发生和持续或为受益人的行为规定的条例; (g)就第18条所述疾病津贴而言,只要有关人员由政府出费或社会保障协会或服务机构出费供养;和 (h)就第18条所述疾病津贴而言,只要有关人员已收到家庭津贴以外的另一社会保障津贴,但中止的部分津贴不超过其他津贴。 2.在规定的情况下和范围内,本应支付的部分津贴应付给有关人员的家属。 第29条 1.对津贴的拒付或对其质量或数量的抱怨,每个提出要求者,应有权上诉。 2.如在实施本公约时委托向立法机关负责的政府部门管理医疗,本条第1款规定的上诉权可以被这样一种权利取代,即有权要求适当机关对关于拒绝医疗或所得医疗的质量方面的控告进行调查。 第30条 1.各会员国应全面负责适当提供依照本公约规定的各种津贴,并应为此目的采取所有必要的措施。 2.各会员国在实施本公约时,应全面负责并适当管理各有关公共机构和服务机构。 第31条如不把管理权委托给政府当局控制的公共机构或向立法机关负责的政府部门,则: (a)受保护人员的代表应根据规定的条件参与管理; (b)在适当时,国家立法应规定雇主的代表参与管理, (c)至于政府当局的代表参与管理,国家立法可以同样地作出决定。 第32条各会员国在其领土范围内,应确保通常居住或工作在那里的非国民与其自己的国民在获得本公约规定的津贴的权利方面享受平等待遇。 第33条 1.满足下述条件的会员国,经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协商后,可以暂时背离本公约第二和第三部分的特别规定,只要这种背离既不根本削弱也不损害本公约的必不可少的保证: (a)已接受本公约的义务而未利用第2条和第3条规定的例外和免除; (b)提供的各种津贴均高于本公约规定的津贴,其有关医疗和疾病津贴的总支出额至少占其国民收入的4%; (c)至少满足下列三个条件中的两个条件: (i)它包括至少比第10条(b)款和第19条(b)款要求的百分数高10%的经济上有活动力的人员,或至少比第10条(c)款要求的百分数高10%的所有居民; (ii)它提供的具有治疗和预防性的医疗标准明显高于第13条规定的标准; (iii)它提供比第22和第23条要求的相应百分数高10%的疾病津贴。 2.作出这种背离的各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报告里简要地说明其法律和惯例对这种背离的立场以及完全实施本公约条款的任何进展情况。 第34条本公约不应适用于: (a)在本公约对有关会员国生效之前发生的意外事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