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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取得前条第(一)款批准的银行和《外汇银行法》(1954年第67号法律)规定的外汇银行(以下总称“外汇公认银行”),要与在外国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签订适用本法的业务的协定时,必须取得大藏大臣的承认。 第十二条 〔外汇公认银行确认的义务〕 外汇公认银行,就适用本法的业务拟与顾客进行交易时,如未确认该顾客是否依本法规定得到承认或不需要受承认,不得进行交易。 第十三条 〔制裁〕 如果外汇公认银行违反和将违反本法和基于本法的命令或处分,大藏大臣可以取消第十条第(一)款的批准,或限1年以内的期间停止其违法的营业所办理适用本法的业务,或者限制该业务的内容。 第十四条 〔兑换商〕 (一)要经营货币兑换业务的人,必须确定其要经营的营业所及业务内容,经大藏大臣批准。 (二)第十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十二条以及前条的规定,准用于兑换商(指取得前款批准的人,以下同)。 第十五条 〔报告的义务〕 外汇公认银行和兑换商,依政令规定,应就适用本法的业务向主管大臣报告。 第三章 (删除) 第十六条 至第二十条(删除) 第四章 外汇的集中 第二十一条 〔对外支付手段的集中〕 不论是居住者或非居住者,凡在日本者,依政令规定对下列财产,负有按特定的地点和特定的方式进行保管和登记的义务;负有对外汇资金特别会计、日本银行,外汇公认银行及其他人,斟酌公定价格(无公定价格时,按时价),按照大藏大臣规定的价格,以日本货币为等价而将之出卖的义务。 1.在日本国内的对外支付手段; 2.在日本国内的贵金属。 第二十二条 居住者,依政令的规定,对下列财产,负有按特定地点和特定方式进行保管和登记的义务;负有对外汇资金特别会计、日本银行、外汇公认银行及其他人,斟酌公定价格(无公定价格时,按时价),按照大藏大臣规定的价格,以日本货币为等价而将之出卖的义务。 1.对外支付手段; 2.贵金属; 3.外币债权; 4.外币证券。 第二十三条 非居住者,依政令的规定,对下列财产,负有按特定地点和特定方式进行保管和登记的义务。 1.国内支付手段; 2.以日本货币所表示的债权; 3.以日本货币所表示的证券。 第二十四条 〔集中的特例〕 在基于前三条的政令中,必须规定外汇公认银行和兑换商等适用这些规定的方法和程度。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就日本人以外的居住者而言,仅限适用于在同条各项所列的财产中的所有者由于适用本法和根据本法的命令的规定进行交易而取得的财产。 第二十六条 〔收回债权的义务〕 (一)除政令规定的情况外,取得对非居住者的债权的人,在该债权到期或条件成熟后,应从速收回债权。 (二)任何人对该债权不得减免其全部或一部分,或接受票面额以下的偿还,或默许拖延偿还,从而造成减少和损失。 第五章 限制和禁止 第一节 支付 第二十七条 〔支付的限制和禁止〕 (一)除本法另有规定和以政令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人不得在日本国实施下列行为: 1.向外国支付; 2.对非居住者支付或由非居住者领取支付; 3.为非居住者而进行的对居住者支付或领取该支付; 4.与非居住者在户头上实施贷记或借记。 (二)前款第2项至第4项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行为: 1.非居住者在日本滞留期间因生活费、日常用品或雇佣劳务等的开支,而用日本货币支付时; 2.非居住者在日本为完成被准许的国内事务而用日本货币进行支付时。 第二十八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以政令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人对在外国的人都不得进行支付或提供利益,或以取得在外国的财产为代价及与此相关联而在日本对居住者或为居住者进行支付。居住者在外国实施这种行为时,亦同。 第二十九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以政令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人都不得以出让在外国的财产为代价或与此相关联而在日本从居住者或为居住者接受支付。居住者在外国实施此种行为时,亦同。 第二节 债权 第三十条 〔关于债权的限制和禁止〕 除政令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人都不得成为下列债权的发生、变更、清偿、消灭、直接或间接移转以及其他处分的当事人: 1.非居住者间以日本货币表示的债权; 2.居住者间的外币债权; 3.居住者同非居住者间的债权。 第三节 证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