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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一条 〔在日本国内的证券〕 (一)除根据大藏省令规定得到承认或许可的情况外,任何人对日本国内的证券都不得进行买卖、赠与、交换、借贷、寄存、入质和移转以及移转该证券有关的权利。 (二)前款规定对居住者之间交易日本证券情况不适用。 第三十二条 〔在国外的证券〕 (一)除根据大藏省令规定得到承认或许可的情况外,居住者对在外国的证券,不得进行买卖、赠与、交换、借贷、寄存、入质或移转以及移转该证券有关的权利。 (二)前款规定,对日本人以外的居住者,只限适用于因其适用本法或根据本法的命令规定进行交易所取得的证券。 第三十三条 〔证券的保管〕 除为居住者在日本保管日本证券的情况及根据非居住者之间的协定为非居住者在外国保管外币证券的情况外,任何人不得成为有关保管证券协定的当事人。但是,根据大藏省令规定得到许可的情况,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条 〔证券的发行和募集〕 除根据大藏省令规定得到承认或许可的情况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1.不论居住和非居住者,在外国发行和募集以日本货币支付的证券; 2.居住者在外国发行和募集证券; 3.非居住者在日本发行和募集外币证券。 第三十五条 〔认购证券〕 除根据政令规定得到承认或许可的情况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1.居住者认购外币证券; 2.非居住者认购日本证券。 第四节 不动产 第三十六条 〔在外国的不动产〕 除大藏省令规定的情况外,居住者不能取得在外国的不动产以及与此有关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除大藏省令规定的情况外,居住者不得处分自己在外国的不动产和放弃与此有关的权利或提供其他。 第三十八条 〔在日本国内的不动产〕 除政令规定的情况外,居住者不得为非居住者处分在日本国内的不动产或与此有关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除政令规定的情况外,非居住者不得从其他非居住者处取得日本国内的不动产或与此有关的权利。 第四十条 除政令规定的情况外,非居住者不得处分在日本国内的不动产和放弃与此有关的权利或提供其他。 第四十一条 〔特例〕 第三十六条 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日本人以外的居住者,只限适用于这些规定的不动产中因该人适用本法和基于本法的命令进行交易而取得的财产。 第五节 其他 第四十二条 〔劳务〕 除政令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人都不得随适用本法的支付、决算和其他交易签订有关劳务的合同。 第四十三条 除政令规定的情况外,居住者按照本法规定未得到相当等价的支付,不得向非居住者提供劳务。 第四十四条 适用前两条规定者,依政令规定,有义务取得主管大臣的事前承认和向主管大臣举证证明得到相当等价的支付。 第四十五条 〔支付手段的进出口〕 除政令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人都不得进口和出口支付手段、贵金属、证券或标记债权的文书。 第四十六条 在基于前条制定的政令中,必须对进出日本国的人确定适用该条规定的方法和适用的程度。 第六章 对外贸易 第四十七条 〔出口的原则〕 货物出口,只有符合本法的目的,才在最低限度的限制下予以允许。 第四十八条 〔出口的承认〕 (一)要出口特定种类或以特定地区为送往地的货物的人和按特定的交易或支付方法要出口货物的人,依政令的规定,有义务取得通商产业大臣的承认。 (二)依前款政令规定的限制,不得超过维持国际收支平衡以及对外贸易和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所需要的范围。 第四十九条 〔支付方法的证明〕 通商产业大臣依命令规定,可以要求要出口货物的人提交充分表明是依政令规定的方法支付货款的证明。 第五十条 (删除) 第五十一条 〔装运的特殊禁止〕 通商产业大臣如认为有特别紧急必要,依命令规定,可以指定货物品名和送往地,在1个月的期限内禁止装运货物。 第五十二条 〔进口的承认〕 为对外贸易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而要进口货物的人,依政令的规定,有义务取得进口承认。 第五十三条 〔制裁〕 关于货物的进出口,通商产业大臣可以对违反本法、基于本法的命令、基于这些法令的处分的人,限在1年的期限内,禁止其出口和进口货物。 第五十四条 〔对税关长的指挥监督〕 (一)通商产业大臣依政令规定,就有关属于其所掌管的货物进口和出口,指挥监督税关长。 (二)通商产业大臣依政令规定,可以把基于本法权限的一部分,委任于税关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