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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违反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者; 3.违反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者; 4.违反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者; 5.违反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者; 6.违反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者; 7.违反依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政令的规定,而未取得事前的承认者。 第七十二条 符合下列各项之一者,对其处以6个月以下的惩役或5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1.未按第十条第(四)款或第十四条第(二)款准用的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申报,或作虚伪申报,而废除了外汇业务或兑换业务者; 2.未取得第十一条规定的承认,而缔结了该条规定的业务协定者; 3.违反第十二条或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准用的第十二条的规定者; 4.不按第十五条规定进行报告或进行虚伪报告者; 5.违反基于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命令的规定,不进行证明或进行虚伪证明者; 6.违反基于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命令的规定,不进行充分证明或进行虚伪证明者; 7.违反基于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命令的规定,不进行报告或进行虚伪报告者; 8.拒绝、妨碍或逃避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检查者; 9.对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询问不进行答辩或进行虚伪签辩者。 第七十三条 法人的代表,法人或个人的代理人、雇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就其法人或个人的业务和财产有违反前三条规定的行为时,除处罚其行为人之外,对其法人或个人,亦各科以本条的罚金刑。 附则 (一)本法施行日期,以政令规定。但是,其日期不能定在1950年6月30日以后。 (二)下列法令作废: 《外汇管理法》(1941年法律第83号); 《关于限制和禁止进口金、银、白金块和合金的文件》(1945年敕令第578号); 《关于外汇管理法罚则特例的文件》(1945年敕令第615号); 《贸易等临时措施令》(1946年敕令第328号); 《关于管理财产和货物进出口的政令》(1949年政令第199号); 《关于外汇银行临时措施法等的政令》(1949年政令第353号)。 (三)关于本法施行前实施的行为,就其适用的罚则而言,即或本法施行后,前款所列法令也仍然有效。 (四)关于废除第(二)款的法令之必要事项,以政令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