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五十五条 〔提供担保〕 (一)要进口货物的人,依政令规定,为保证该进口的实行有义务提供保证金、证券或其他担保。 (二)取得进口货物的承认的人,如未将该货物进口,依政令规定,可将前款的保证金、证券和其他担保物,归属国库。 第七章 申述不服 第五十六条 〔听取申述不服的程序〕 (一)主管大臣受理有关对本法或基于本法的命令的处分提交的异议申诉和审查请求时,对提出异议人或请求审查人,应公开听取其意见,但事先要进行预告并给予相当的准备时间。 (二)在前款的预告中,必须指明时间、地点和案件内容。 (三)在听取意见时,对提出异议的人、请求审查的人或利害关系人,必须给与就该案件提出证据和陈述意见的机会。 (四)除前三款规定者外,关于第(一)款听取意见的程序和必要事项,由政令规定。 第五十七条 〔申述不服和诉讼的关系〕 取消前条第(一)款规定的处分的诉讼,如未对提出的异议和请求审查作出决定或裁定,不能提起。 第五十八条 至第六十四条(删除)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五条 〔公正交易委员会的权限〕 本法的任何条款都不得解释为排除、变更和影响适用《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交易的法律》(1947年法律第54号)和根据该法公正交易委员会在任何立场上自由行使权限。 第六十六条 〔政府机关的行为〕 本法或基于本法的命令的规定中,有关需要得到主管大臣、日本银行或外汇公认银行的许可、承认或其他处分的规定,对政府机关需进行许可、承认及其他处分之情况,根据政令规定,不适用。 第六十七条 〔报告的义务〕 除本法规定的以外,在施行本法的必要限度内,主管大臣根据政令的规定,可要求按本法进行交易的人和关系人进行报告。 第六十八条 〔现场检查〕 (一)在施行本法的必要限度内,主管大臣可以派其职员在营业时间内进入外汇公认银行、兑换商及其他适用本法进行交易的人的营业所或办事处,检查帐簿文件及其他物件或询问关系人。 (二)依前款规定,该职员进入检查时,必须携带表明身份的证件,向有关人出示。 (三)依第(一)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和询问的权限,不得解释为侦查犯罪。 第六十九条 〔事务的部分委任〕 (一)主管大臣依政令规定,可以将有关施行本法的部分事务交给日本银行或外汇公认银行办理。 (二)根据前款规定,将部分事务交给日本银行办理时,其办理事务所需要的经费,可由日本银行负担。 (三)在第(一)款的情况下,办理其事务的日本银行,外汇公认银行的职员,就适用《刑法》(1907年法律第45号)及其他罚则而言,视为依法从事公务的职员。 第九章 罚则 第七十条 符合下列各项之一者,对其处以3年以下惩役或3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者二者并科。但是,该违法行为的目的物之价格的3倍超过30万日元时,罚金应在该价格3倍以下。 1.违反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者; 2.违反第八条的规定者; 3.未得到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批准而经营外汇业务者; 4.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包括第十四条第(二)款准用的情况〕的停止或限制者; 5.未得到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批准而经营兑换业务者(外汇公认银行除外); 6.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者; 7.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者; 8.违反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者; 9.违反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者; 10.违反第三十条的规定者; 11.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者; 12.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者; 13.违反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者; 14.违反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者; 15.违反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者; 16.违反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者; 17.违反第四十条的规定者; 18.违反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者; 19.违反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者; 20.违反依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禁止出口和进口者; 21.违反基于第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命令规定者。 第七十一条 符合下列各项之一者,对其处以1年以下的惩役或1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者两者并科: 1.未取得第十条第(三)款或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准用的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许可,而新设经营外汇业务或兑换业务的营业所、变更经营外汇业务或兑换业务的营业所名称或地址、变更外汇业务或兑换业务的内容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