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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68-01-02
【实施时间】 1968-01-0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2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联邦德国商标法

[接上页]

  (三)商标所有人如证明其经济困难,暂时无力缴纳续展费时,专利局可依其请求延期发出通知。专利局可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分期缴纳,然后准许延期发出通知。如分期缴纳的费用有一次不按时缴纳时,专利局应即通知商标所有人,在通知送达后一个月内,如不缴清余款,即将商标予以注销。
  
  (四)商标所有人并未请求暂缓发出通知,而能证明其经济困难暂时不能缴费时,如能在通知送达后十四天内提出请求,并且其原先未能缴费确有理由,即使在通知送达后,仍可推迟其缴纳费用和迟纳金的日期。也可在缴纳部分费用后准许推迟。推迟缴纳的费用如未按时缴纳,专利局可以重发催付全部欠款的通知。第二次通知送达后,不得再行推迟。
  
  (五)根据请求延期发出的通知〔第(三)款〕或已经推迟后重发的通知〔第(四)款〕,至迟应在付款到期后两年内发出。若商标是因未付欠费而注销,已付之费用不再退还。
  
  第十条 〔依商标所有人的请求或依职权注销商标〕
  
  (一)根据商标所有人的请求,随时可以把商标从注册簿上注销。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专利局依职权注销商标:
  
  (1)保护期届满后,没有进行保护期的续展(第九条);
  
  (2)商标注册应予驳回。第三者因此项原因而提请注销商标,须按收费表规定缴费;若注销申请是合法的,可退回这笔费用或由商标所有人偿付;如不缴费,注销申请视为未提出。
  
  (三)商标按上述第(二)款第(2)项应予注销时,专利局应预先通知所有人。通知送达后一个月内,所有人不提出异议,商标即予以注销。所有人提出异议时,专利局裁决是否予以注销。第三者要求注销商标时,关于听取陈述或调查证据而生的费用,准用专利法第三十五条之四的规定。
  
  第十一条 〔依第三者的请求注销商标〕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第三者可以申请注销商标:
  
  (1)商标由该第三者根据原先的申请,用于相同的或类似的商品,已在注册簿上注册;
  
  (1甲)第三者在外国根据原先的申请或使用,已经取得在相同的或类似的商品上的商标权利,如能证明注册为所有人的人根据与他的雇佣合同或其他合同关系,应该保护第三者在营业中的利益,而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未经第三者同意申请商标注册;
  
  (2)商标所有人停止经营与该商标有关的营业;
  
  (3)发生某种情形,使商标的内容与事实明显不相符合,并有欺骗公众的危险;
  
  (4)商标在商标注册簿上已至少注册了五年,并且所有人在申请注销前五年内没有使用过该商标,但由于特殊情况,在此期间不能使用该商标时除外。第五条第(七)款第二句至第四句于此准用之。
  
  (二)请求注销应以诉讼方式提出;以在注册簿上登记的所有人或其权利承继人为被告。
  
  (三)在起诉前或起诉后将商标转让给他人时,关于本案的判决对权利承继人有效并可执行。关于权利承继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准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至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四)在第(一)款第(2)和第(4)项的情况,请求注销可以先向专利局提出。专利局将注销请求通知注册的商标所有人。通知送达后一个月内所有人不提出异议,商标即予注销。所有人提出异议时,提出请求的人应自行决定是否起诉请求注销商标。
  
  (五)商标在注册后五年内没有使用过,或者在第六条之一规定的情形,在异议程序终止后五年内没有使用过,商标所有人在下列情形下不得再使用该商标以对抗根据第(一)款第(4)项提出的注销请求:
  
  (1)商标只在受到一次注销请求的威胁之后才开始使用;
  
  (2)一种以后申请的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的相同的商标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之一第(三)款〕公布之后才开始使用,并且该商标的申请人或其权利承继人在公布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注销该商标。
  
  (六)对注销请求提出异议的人的商标公布时〔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六条之一条(三)款〕,请求注销的人依第(一)款第(4)项的注销商标的条件已具备时,第(一)款第(1)项不予适用。
  
  第十二条 〔程序〕
  
  (一)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商标注册的申请、移转登记的请求、对注销商标的异议、对恢复原状的请求等程序均按专利法的规定由专利局办理。专利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不适用于商标。
  
  (二)在专利局内设立:
  
  (1)审查科--负责审查商标注册申请,并依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款和第(八)款以及第六条、第六条之一的规定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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