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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68-01-02
【实施时间】 1968-01-0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2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联邦德国商标法

[接上页]

  (三)除本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另有规定外,关于商标的规定适用于集体商标。
  
  第十八条 〔集体商标的申请注册〕
  
  申请注册集体商标,应附上关于使用商标的规则,其中标明该团体的名称、所在地、目的和代表,有权使用商标的人员的范围,使用的条件,并说明在商标权利受到侵害时有关人员的权利和义务。这些事项以后发生变更,应通知专利局。任何人可以随时查阅此种规则。
  
  第十九条 〔集体商标注册簿〕
  
  关于建立集体商标注册簿,由专利局局长规定之。
  
  第二十条 〔权利不得移转〕
  
  因申请注册或注册集体商标而发生的权利,不能作为集体商标而移转于他人。
  
  第二十一条 〔注销集体商标的请求〕
  
  (一)除第十一条第(一)款第(1)项、第(1)项甲、第(3)项和第(4)项的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第三者可以请求注销集体商标:
  
  (1)以其名义注册集体商标的团体不复存在;
  
  (2)该团体允许在违背其宗旨和使用规则的情况下使用商标,允许他人使用商标导致欺骗公众时,视为非法使用商标。
  
  (二)在第(一)款第(1)项的情况,适用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
  
  (三)在第五条第(七)款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4)项和第(五)款的情况,至少有该团体中两名成员的使用才视为使用集体商标。
  
  第二十二条 〔集体商标的损害〕
  
  集体商标被非法使用时(第二十四条),该团体的损害赔偿请求也包括团体成员所受的损害。
  
  第二十三条 〔外国的集体商标〕
  
  根据《联邦公报》的公告,在有互惠保证时,关于集体商标的规定也适用于外国的集体商标。
  
  第二十四条 〔非法使用他人姓名、商号或商标〕
  
  (一)任何人在营业中,非法地将他人的姓名、商号或者受本法保护的商标使用于商品、商品的包装或包皮上,或者使用在广告、价目表、营业函件、说明书、发货单或其他类似文件中,或者把带有这类非法标志的商品投入市场或出售时,受害人可以请求其停止这种行为。
  
  (二)因故意或过失有以上行为的人,应负责赔偿受害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三)故意为以上行为的人,处以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或一百八十天以下的日数罚金。
  
  第二十五条 〔非法使用商品的外部标志〕
  
  (一)任何人在营业中,把在一般交易中作为区别与他人相同的或类似的商品的商品外部标志非法使用于商品、商品的包装或包皮、广告、价目表、营业函件、说明书、发货单或其他类似文件之中,或者把带有这类非法标志的商品投入市场或出售时,受害人可以请求其停止这种行为。
  
  (二)故意或过失为以上行为的人,应负责赔偿受害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三)故意为以上行为的人,处以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或一百八十天以下的日数罚金。
  
  第二十六条 〔对商品的虚假说明〕
  
  (一)任何人在营业中,在商品、商品的包装或包皮上,对商品的原产地、质量师或价格因故意或过失为不实的说明,足以使人发生错误,或者故意将有这种欺骗性说明的商品投入市场或将之出售,或者把这种使人发生错误的说明使用于广告、营业函件或其他类似文件之中,处以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或一百八十天以下的日数罚金,但如依其他规定应处以更重的刑罚时除外。
  
  (二)包含有地理名称或从地理名称派生而来的标志,如果用在商品上已经失去其原有的意义,或者在商业上只用作该商品名称或只用来说明该商品性质的标志,都不能认为是前款中所说的对产地的不实的说明。
  
  第二十七条 〔对国徽等的滥用〕
  
  (一)任何人未经许可使用第四条第(二)款第(2)项、第(3)项和第(3)项甲里的纹章、旗帜、国徽、官文检验标志和证明标志或其他标志作为商品的标志,都是违法行为。
  
  (二)对前款违法行为,应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外国商品的扣押和没收〕
  
  (一)外国商品上如果非法地贴有德国商号名称、德国地名或受本法保护的商标,为输入或过境的目的而进入本法施行地区时,经受害当事人请求并提供保证金后,可以对其予以扣押,以除去其非法标志。
  
  (二)扣押由海关执行;海关可以下令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除去非法标志。如果海关的命令未能执行或不能除去时,海关可以下令没收其商品。
  
  (三)对于扣押和没收,可以依《违警罚法》里关于科处罚款的程序中对扣押和没收提起上诉的规定,提起上诉。在上诉审理中,应讯问上诉人。对于初级法院就扣押所作出的裁判,可以提起即时抗告;抗告由高级州法院裁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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