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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68-01-02
【实施时间】 1968-01-0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2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联邦德国商标法

[接上页]

  (2)商标处--负责处理本法未规定由其他部门办理的事项,如:移转登记、注册簿里商标注销;每个商标处在其权限范围内,并负有谘询任务(第十四条)。
  
  (三)审查科的工作由一名通晓法律和技术的官员(审查官)或一名中级文官负责。但中级文官不能命令宣誓、接受宣誓,也不能按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专利法院提出诉讼。
  
  (四)商标处作出裁决时,至少应有三人参加。商标处的主席可以独自处理商标处所有的事务,但在第十条第(三)款第三句的情况对注销商标作出裁决时除外,或者可以指派商标处的一名成员来承担这些工作。
  
  (五)联邦司法部长通过法令行使下列职权:
  
  (1)将属于商标处的一些在法律上并不困难的工作委任给中级文官,但第十条第(三)款第三句规定的裁决注销商标和谘询工作(第十四条)以及拒绝谘询的裁决除外。
  
  (2)将属于审查科或商标处的一些在法律上并不困难的工作委任给普通文官处理,但对注册申请、异议和其他请求的裁决除外。
  
  联邦司法部长可通过法令将上述授权行为转交给专利局局长。
  
  (六)关于审查官和商标处成员的回避准用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至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句以及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关于法院人员回避的规定。关于中级文官与普通文官的回避,在其负责审查科或商标处的工作时,也准用上述规定。此时并准用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六)款第三句的规定。
  
  第十二条 之一〔异议〕
  
  (一)对于审查科和商标处中级文官所作的裁决,可以提出异议。异议可在自裁决送达后一个月内以书面向专利局提出。专利法第二十八条之五第(二)款于此准用之。
  
  (二)对于异议,由通晓法律和技术的官员作出裁决。专利法第三十六条之十二第(四)款第一句和第(五)款于此准用之。
  
  第十三条 〔抗告〕
  
  (一)若对审查科或商标处的裁决不提出异议〔第十二条之一第(一)款〕,可向专利法院提出抗告。
  
  (二)若向以下裁决提出抗告:
  
  (1)商标注册申请、异议或注销请求;或者
  
  (2)对上述第(1)项的裁决的异议,在抗告期内应按收费表缴纳费用,不缴纳时,抗告视为未提出。
  
  (三)在其他方面,准用专利法中关于向专利法院提出抗告的程序规定。
  
  (四)专利法院的抗告庭由三名法律人员组成,对向审查科和商标处的裁决提出的抗告作出裁判。如注册申请已经公布,对于审查科裁决的抗告的言词辩论应予公开。法院组织法第一百七十二至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于此准用之,但以下两种情况除外:
  
  (1)如果公开影响到请求人的应予保护的合法利益,依当事人一方的请求,可以不予公开;
  
  (2)在注册申请公布之前,裁判确定前可以不予公开。
  
  对商标处裁决提出抗告的言词辩论,准用专利法第三十六条之七第(二)款的规定。
  
  
  
  (五)对抗告庭的裁决,如抗告庭在裁决中准许提起再抗告时,可以向联邦法院提出再抗告。此时适用专利法第四十一条之十六第(二)、第(三)款和第四十一条之十七至第四十一条之二十五的规定。
  
  第十四条 〔鉴定〕
  
  (一)在审理期间,如数鉴定人对商标注册的有关问题作出不同的鉴定,专利局可以根据法院或检察院的请求作出鉴定。
  
  (二)在其他方面,除法律规定的权限之外,专利局没有权利裁决或者不经联邦司法部的同意而作出鉴定。
  
  第十五条 〔商标注册的效力〕
  
  (一)商标注册后具有以下效力:只有商标所有人有在申请种类的商品上、或其包装或包皮上使用商标的权利,将附有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的权利,以及在广告、价目表、营业函件、说明书、发货单或其他类似文件中使用商标的权利。
  
  (二)商标经注销后,从注销的法律原因发生之日起,不得再主张由注册而发生的一切权利。
  
  第十六条 〔有限制的商标效力〕
  
  商标注册并不妨碍任何人在商品或其包装、包皮上,标记其姓名、商号、住所以及关于商品种类、产期或产地的记载,关于商品的性质、用途、价格、商品的数量或重量的记载,以及用缩写方式的记载,也不妨碍在贸易中使用相似的标记但不得将此类标记作为商标使用。
  
  第十七条 〔集体商标〕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工商业团体,虽不从事制造或销售商品的营业,可以申请将其成员的营业中用以标志商品的商标(集体商标),进行注册。
  
  (二)公法法人与上述团体有同样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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